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滑民二初字第145号 原告(反诉被告)常海会,男,1974年5月28日生。 原告(反诉被告)白彦兵,男,1978年2月19日生。 委托代理人窦永路,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景复旭,男,1986年8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丁军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常海会、白彦兵与被告(反诉原告)景复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常海会、白彦兵及委托代理人窦永路,被告(反诉原告)景复旭的委托代理人丁军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常海会、白彦兵诉称:二原告系合伙关系,2012年4月21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约定购买原告所属的位于浚县佳琪纸厂院内废铁,并约定被告在70天内必须施工完毕,即在70天内将所购买废铁拉完,清理现场,并不得有残留物。合同签订后,被告刚开始按约定履行,但却在2012年7月23日突然领人离厂而去,将其所用物品弃在场地内,原告发现后马上与被告联系,让其继续拉铁,因原告与他人同样签有协议,否则须赔偿他人损失。但被告却称其没有钱了,明确说不再履行约定义务,并让我们处理其留下的废铁。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大损失,而被告却拒不赔偿,具状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0000元整,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景复旭辩称:二原告系合伙关系,2012年4月21日,原告常海会与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由被告对浚县佳琪纸厂院内物品进行切割、装卸。协议签订后,被告分三次支付给原告保证金52000元,而原告至今未退还给被告保证金。协议履行期间未经被告同意,原告将协议约定的废铁以高价转卖他人,原告首先违反了协议约定,被告将要拆除蒸球车间的废铁物品时,原告强行阻拦,不让被告作业。因以上原因产生纠纷,原告强行将被告的货车、压块机、电缆、三轮车、气割枪等物品非法扣押,并将被告拆除装好车的废铁私自进行变卖他人,后被告多次向原告索要被扣押物品均遭拒绝,被告无奈起诉至滑县法院,法院裁定要求原告返还,但原告只返还了两辆汽车、一台压块机,其他物品至今未返还。对原告非法扣押被告物品造成的损失保留诉权。综上,原告起诉被告没有客观事实依据,因为原告首先违反了协议的约定,造成协议实际无法履行,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200000元更没有计算标准及法律依据,故望法院驳回其诉请。因二原告系合伙关系,对被告交付给原告常海会的52000元保证金应予返还,反诉要求驳回原告诉请、判令原告返还保证金52000万元,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常海会、白彦兵二人系合伙关系。2012年3月28日,常海会、白彦兵与河南至真食业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河南至真食业有限公司将佳琪纸业生产厂区内部分车间设备及地面以上、下金属管道、治污设备等售给常海会、白彦兵,在合同签字盖章后八十日内将设备拆除完毕,并保证厂区内清洁不遗留残物。2012年4月21日,原告常海会与被告景复旭签订一份协议书,常海会(甲方)将佳琪纸厂院内废铁以每吨2620元出售给景复旭(乙方),双方约定“一、废铁部分由乙方自行切割、装卸。所用工具及材料由乙方自行配制。二、甲方提供给乙方施工所需电源,与乙方积极配合。三、乙方应按照安全规范施工、文明施工。如发生任何工伤事故由乙方自行承担,与甲方无关。乙方应先做好工人教育,不得私自拿用甲方贵重物品,一经发现,由甲方给予处罚。四、乙方在协议签订后预交甲方保证金伍万元,待最后结算时抵交废铁金额。五、付款方式:每次装车过磅后,按实际吨数每车一结清。六、施工期:乙方需在协议签订后70天内施工完毕,清理现场,不得有残留物。”合同签订后,被告景复旭交给原告常海会押金10000元,常海会出具了收据。后原、被告双方在拉铁过程中发生纠纷,原告常海会、白彦兵将被告景复旭的货车、压块机、电缆、三轮车、气割枪等物品扣押,景复旭于2012年12月14日具状起诉,要求常海会、白彦兵返还扣押物品赔偿损失,并申请法院先予执行,滑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4日作出(2012)滑民一初字第7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常海会、白彦兵返还景复旭扣押物品,常海会、白彦兵将部分物品予以返还后,景复旭向法院申请撤诉并获得准许。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常海会、白彦兵将废铁转卖给案外人刘发堂和白征兵。 另查明:原告常海会、白彦兵诉称被告景复旭因没钱而不再履行合同,庭审中又陈述被告景复旭因废铁降价而不再履行合同,并提供证人王学波、李家兴出庭作证。证人王学波陈述自己是至真集团协助买方常海会、白彦兵清理的负责人,但未提供相应身份证明,其陈述自己与被告景复旭(小名十斤)联系,景复旭说没钱不拉、废铁降价了。证人李家兴系原告常海会、白彦兵雇佣的看门人,其陈述自己打电话催被告景复旭拉铁,景复旭说废铁降价了晚一段时间再拉。被告景复旭对二原告及证人的陈述均不予认可,辩称不是自己不拉铁,而是原告将废铁高价转卖他人,强行阻拦不让作业,并将自己的货车、压块机、电缆、三轮车、气割枪等物品扣押。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协议书、起诉状、民事裁定书,被告提交的协议书、收据、起诉状、民事裁定书,证人王学波、李家兴、刘发堂、白征兵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可以证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常海会、白彦兵诉称被告景复旭因没钱、废铁降价而不履行合同,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提供两名证人出庭作证,而证人王学波称自己系将废铁卖给原告的河南至真食业公司的负责人,证人李家兴系二原告的雇工,二人均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被告景复旭对二人陈述又不予认可,辩称不是自己不拉铁,而是原告将废铁高价转卖他人,强行阻拦不让作业,并将自己的货车、压块机、电缆、三轮车、气割枪等物品扣押。二原告的诉称除有利害关系的二证人证言外,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而被告的辩称有起诉状和先于执行民事裁定书可以证实,故原告常海会、白彦兵诉请被告景复旭赔偿因拒不履行拉铁协议而造成的损失20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景复旭反诉要求原告常海会、白彦兵返还保证金52000元,其提供的常海会出具的押金收据金额为10000元,对此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应当予以返还,另外的42000元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常海会、白彦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反诉原告)景复旭保证金人民币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常海会、白彦兵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景复旭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常海会、白彦兵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常海会、白彦兵负担50元,被告景复旭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褚玉峰 审判员 王曙光 审判员 李庆兵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