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4)平执字第525号 申请人胡维生 申请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平民初字第151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申请撤销对(2014)平执字第52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4)平执字第52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丁山峰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