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凌河执字第00458号 央求执行人于某某,女,1947年11月21日出世,汉族,退休工人,住锦州市古塔区 被执行人张某某,女,1971年2月26日出世,汉族,职员,住锦州市凌河区 被执行人宁某某,男,1971年2月15日出世,法学,汉族,住址同张某某。 央求执行人于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某、宁某某官方借贷纠纷一案,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622号民事裁决书已经发作法律效能。权益人于某某于2015年8月11日向我院央求执行,我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执行标的289020元+。 本院在执行进程中查明,央求执行人于某某与被执行人张某某、宁某某已于2015年9月10日达成分期还款的执行和解协定,应依法终结本次执行顺序,今后央求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未实行和解协定,可随时持本裁定向本院央求复原执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则,法学,裁定如下: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15)凌河民一初字第00622号民事裁决书的本次执行顺序终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作法律效能。 审 判 长 刘 竹 审 判 员 李 伟 代理审讯员 王兆鑫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耿安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