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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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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顺成与安阳市益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北民二初字第86号 原告屈顺成。 被告安阳市益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杨永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海平,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屈顺成诉被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3)北民二初字第86号

原告屈顺成。

被告安阳市益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88号。

法定代表人杨永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海平,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屈顺成诉被告安阳市益和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安阳热力公司)侵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屈顺成诉称,原告在安阳市北关区红旗路50号院3号楼居住,该楼为2层高通走廊结构,与北边2号楼间距约3米左右,2号楼为6层5个单元结构,每单元每层3户。两栋楼共有住户约100多户,共用一条道路通行,路宽约不足2米,路北侧有一条铺有水泥盖板的下水道。2012年12月,被告在该路南侧,距2号楼阳台约50公分处,自西向东铺设一条由十根钢结构作支架柱的空中热力管道。原告认为,被告在不足两米共100多户居民通行的道路上铺设钢结构支架柱,对原告日常生活通行造成了一定的妨碍,特别是在夜间,由西向东出行遇有对方行人而避让时,极易碰到钢支架柱而受到伤害。更严重的是,一旦发生火灾或其他紧急情况,会对救灾及疏散造成一定的妨碍,存在安全隐患。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排除对原告日常生活通行造成的妨害及消除危险。

本院认为,原告屈顺成请求被告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在原告通行道路上铺设的钢结构支架柱及热力管道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安阳热力公司,被告安阳热力公司对此钢结构支架柱及热力管道的所有权也不予认可。无法确认安阳热力公司就是此钢结构支架柱及热力管道的所有权人,故被告安阳热力公司作为本案侵权主体的被告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屈顺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庆生

代理审判员  孟庆敏

人民陪审员  刘燕燕

二〇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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