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宋江红,男,1974年8月9日生。 原告郭爱喜诉被告宋江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秦领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江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爱喜诉称,2013年10月23日,被告宋江红因工程款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月息2分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郭爱喜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并返还借款,但被告以各种借口一再拖延,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求:1、依法判令被告宋江红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判决限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江红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江红于2013年10月23日向原告郭爱喜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到条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郭爱喜现金贰拾万整(200000元),借款人:宋江红。 上述事实,有借条一份、原告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所有证据,经庭审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有被告宋江红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江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爱喜借款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宋江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德周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