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阳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阳民初字第974号 原告梁初明,农民。 被告唐革新,居民。 原告梁初明与被告唐革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黎瑞勇、代理审判员蒋婷婷、人民陪审员骆国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莫智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梁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革新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初明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27日,被告唐革新因搞旅游开发项目,生意出现资金周转困难,便向原告借款90000万元;2012年11月20日,被告唐革新因设“金汇KTV”项目,需要资金周转,再次借款121000元;2013年4月10日,被告唐革新因搞小产权房产开发,需要资金周转,再次借款96000元。考虑到原被告双方系多年的好友关系,而且被告也承诺会按时还款,所有原告前后三次都如数借款给了被告,被告也都写有欠条。现在借款逾期一年多了,原告也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7000元及其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三份,拟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 被告唐革新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要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作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抗辩等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综合以上证据及原告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梁初明与被告唐革新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27日,被告唐革新因搞旅游开发项目,生意出现资金周转困难,便向原告借款90000万元,被告书写了借条一份,并承诺借款在2013年6月底前还清;2012年11月20日,被告唐革新又因设“金汇KTV”项目,需要资金周转,再次借款121000元,被告亦书写了借条一份,并承诺借款在2013年10月30日前还清;2013年4月10日,被告唐革新因搞小产权房产开发,需要资金周转,再次向原告借款96000元。被告借款后没有按约定还款,原告经多次催促未果后,于2014年9月22日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唐革新虽然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但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款的借条等证据,其主张证据充足,理由充分,足以证实被告借款的事实。故本案事实清楚,本院对被告唐革新向原告梁初明借款且未归还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借款后没有依约定还款,已经构成违约,被告应承担及时归还借款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关于借款利息之请求,因双方无约定,故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唐革新偿还原告梁初明借款307000元。 本案受理费59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