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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云华诉告黄莉、王冀辉、王刚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236号 原告谢云华, 委托代理人邹友良,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莉, 被告王冀辉, 法定代理人黄莉(被告之母), 被告王刚林(被告王冀辉之祖父), 原告谢云华为与被告黄莉、王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236号

原告谢云华

委托代理人邹友良,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莉,

被告王冀辉,

法定代理人黄莉(被告之母),

被告王刚林(被告王冀辉之祖父),

原告谢云华为与被告黄莉、王冀辉、王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勇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锡凯、人民陪审员欧祖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白平担任记录。原告谢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友良、被告黄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刚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云华诉称:被告黄莉之夫王海英原系衡阳县界牌华龙精选矿业有限公司股东,其以投资开矿需要资金为名,于2006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原告向王海英中国农业银行衡阳蒸湘支行账户247201100182333存入140000元,王海英口头承诺借款在股权分红和另行开矿的收益中偿还。2006年至2011年期间,原告多次找王海英要求偿还借款,其均未偿还。2012年6月后,原告联系不上王海英,事后,从其岳父处得知王海英已死亡。原告认为,借款是在被告黄莉与王海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莉有偿还义务。王海英死亡后,被告王冀辉、王刚林是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为此,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死亡医学证明书及衡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以证明王海英因病于2012年6月25日死亡;

证据2、三被告及王海英的户籍信息,以证明四人的身份关系及主体资格;

证据3、结婚证复印件;

证据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

证据3、4以证明被告黄莉与王海英于2004年9月2日在衡阳市蒸湘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

证据5、收据,以证明王海英收到原告借款140000元;

证据6、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衡阳市雁南支行营业部存折、原告取款凭条、王海英中国农业银行衡阳蒸湘支行存款凭条,以证明原告向王海英支付借款140000元;

证据7、采矿许可证及矿区范围图,以证明王海英开矿需要资金;

证据8、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私营),以证明王海英系衡阳县界牌华龙精选矿业有限公司股东;

证据9、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个体),以证明王海英系衡阳县界牌镇大牌岭瓷泥矿的股东。

被告黄莉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黄莉与王海英于2010年3月23日已离婚。原告为什么付钱给王海英,被告黄莉不清楚,王海英也没有告诉她,认为收据不真实。收据写明“今收到谢云华同志交来双泥土皀瓷泥矿(暂定名)首期投资款为人民币金额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元)”,从收据内容明显看出王海英收到的是投资款,而不是借款,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于法无据。而且,原告从未找过被告黄莉,原告找王海英索要分红未果,却不及时起诉,现在起诉被告黄莉毫无道理,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另外,王海英去世后没有留下遗产。

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黄莉提供了以下证据:

离婚证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证明被告黄莉与王海英于2010年3月23日在衡阳市蒸湘区民政局办理离婚。

被告王刚林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黄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收据非王海英所写,且收据写明是投资款,不是借款;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不清楚王海英是否收到钱;对证据7、8、9有异议,认为王海英只是衡阳县界牌华龙精选矿业有限公司股东,王海英没有采矿权,原告投资失误,自己也有责任。原告对被告黄莉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以上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黄莉无异议,以上证据证明王海英已死亡、三被告与王海英的身份关系及被告黄莉与王海英是夫妻关系的事实,双方均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5是一份收据,证据6是一份银行存折、一份银行取款凭条和一份存款凭条,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证明的事实高度一致,被告黄莉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是采矿许可证及矿区范围图,证据8、9是企业注册登记资料,证据客观真实,且被告黄莉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莉提供的离婚证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1日,王海英(出资125000元)与陈兵华(出资250000元)、王雄英(出资125000元)注册成立衡阳县界牌华龙精选矿业有限公司。同年12月28日,王海英参加竞拍取得衡阳县界牌镇大牌岭瓷泥矿采矿权。为扩大经营规模,对外吸收投资,经朋友介绍原告决定投资140000元参与开矿。2006年1月16日,王海英出具一份收据给原告,收据写明:“今收到谢云华同志交来双泥土皀瓷泥矿(暂定名)首期投资款为人民币金额壹拾肆万元整(140000),情况如实。”当天,原告从中国农业银行衡阳市雁南支行营业部账户306901100236967支取140000元,存入王海英中国农业银行衡阳蒸湘支行账户247201100182333内。事后,原告未参与实际经营。2009年4月7日,衡阳县界牌镇大牌岭瓷泥矿在衡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组成形式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腊生(王海英之舅父)。2012年6月25日,王海英因病死亡。2013年3月20日,衡阳县界牌镇大牌岭瓷泥矿因经营期限届满被注销。

被告黄莉与王海英于2004年9月2日在衡阳市蒸湘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5年4月12日生育小孩王翼辉。2010年3月23日双方在衡阳市蒸湘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小孩王翼辉由被告黄莉抚养。王海英死亡后,原告找被告及王海英的合伙人要求落实瓷泥矿股份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王刚林系王海英之父,王海英死亡后未处分遗产。

本院认为:原告向王海英提供资金140000元,是基于合伙开矿的目的,这从王海英向原告出具的是收据而不是借条可以体现,同时,收据的内容也体现了双方共同投资开矿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原告也认可提供资金最初是合伙开矿,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资金是投资款,而不是借款。投资和借贷是不同的法律关系,抽回投资要进行清资核产等一系列结算手续,将投资转为债务还需经其他权利人同意,不能由一方决定。王海英死亡后,原告采取了一些措施,想获得瓷泥矿的股份或落实投资款责任人,未得到有关各方的确认,原告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投资款已转为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谢云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勇为

审 判 员  陈锡凯

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贺白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