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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146号 原告陈某,女 被告吕某某,男 原告陈某为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勇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锡凯、人民陪审员欧祖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146号

原告陈某,女

被告吕某某,男

原告陈某为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勇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锡凯、人民陪审员欧祖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白平担任记录。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2月20日在湖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婚后几年,被告每年到衡阳生活一段时间。2010年1月8日生育小孩陈某某。原告怀孕和分娩期间被告均不在身边,小孩半岁时被告来看过一次,此后,被告再未到衡阳,也未承担抚养小孩义务。近两年,因被告更换电话号码,原告一直联系不上被告。为此,原告诉请:1、判决原、被告离婚;2、小孩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

证据2、湖南省长沙市蓉园公证处(2006)湘长蓉证字第9979号结婚公证书,以证明原、被告身份及结婚时间;

证据3、湖南省长沙市蓉园公证处(2006)湘长蓉证字第9980号亲属关系公证书,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证据4、湖南省民政厅颁发的湘民结字010602686号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

证据5、被告宣誓书及户籍本,以证明被告身份;

证据6、原告及小孩陈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小孩的身份及出生时间;

证据7、证人胡彩燕出庭证言,以证明原、被告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婚后被告来衡阳时间不多,大约五次,最后一次来衡阳是小孩出生五个月左右。此后,被告再也没有来衡阳,近两年被告电话不通,失去联系至今。另证明原告未去过台湾。

被告吕某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证据1是原、被告身份证,与证据2公证书公证的身份信息一致,故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公证书公证原、被告夫妻关系与证据4结婚证一致,故证据3、4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是被告身份证明,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是原告婚生小孩陈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的证人胡彩燕出庭作证,证言与上述采信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随后确定恋爱关系。2006年12月20日,双方在湖南省民政厅登记结婚。婚后前几年,被告每年来衡阳一次,双方在原告处生活。2010年1月8日,生育女孩陈某某。小孩出生后,被告来衡阳看望原告母女。此后,被告再未来衡阳,也未承担抚养小孩义务。近两年,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原告独自抚养小孩。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被告长期在台湾生活,原告长期在衡阳生活,双方长期分居,未建立稳定的家庭,夫妻感情一般。小孩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被告未尽抚养义务,影响到夫妻感情。现原告与被告失去联系近两年,夫妻感情最终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小孩一直由原告抚养,且被告失去联系,故小孩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不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是依法处分民事权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五)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

小孩陈某某由原告陈某抚养。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陈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吕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勇为

审 判 员  陈锡凯

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贺白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