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横民一初字第2050号 原告王厚义,农民。 委托代理人莫荣光,广西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永善,农民。 原告王厚义与被告覃永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莫荣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永善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厚义诉称,2012年4月份开始,被告分批多次从原告经营的饲料店购买鸡苗、饲料。2013年10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鸡苗及饲料款130923元,并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欠款。但此后被告仅付了部分欠款,至2015年3月18日止,被告尚欠原告鸡苗、饲料款125923元。原告经多次追索无果,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鸡苗、饲料欠款125923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最后一日履行期限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王厚义对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欠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鸡苗、饲料款125923元。 被告覃永善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案的调查重点是:1、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鸡苗、饲料款125923元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有何事实及法律依据? 对原告提供的上述2类证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覃永善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所诉事实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从原告饲料店购买鸡苗、饲料。2013年9月29日经双方结算,由原告书写欠条,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并按手印,被告承认尚欠原告鸡苗及饲料款130923元,并定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欠款。欠款到期经原告追款,被告于2014年7月21日付现金2000元,2014年9月17日被告通过邮政银行转账3000元,至2015年3月18日止,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鸡苗、饲料欠款125923元,被告又确认签名并按手印。原告经多次追索无果,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覃永善在原告处购买鸡苗及饲料,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结算并签有欠条,被告到期未支付鸡苗及饲料款125923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鸡苗及饲料款125923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最后一日履行期限止计付逾期利息,因原、被告约定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要求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最后一日履行期限止计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永善支付原告王厚义鸡苗、饲料欠款125923元; 二、被告覃永善支付原告王厚义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办法:以12592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14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永善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桂英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谢 添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