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鞍岫民家初字第94号 委托代理人:赵楠楠,系辽宁铭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岩,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被告:迟忠萍,女,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 原告包永刚诉被告郑岩、迟忠萍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包永刚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楠楠、郑岩到庭加入了诉讼,被告迟忠萍经本院非法传唤未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从2013年春起,被告雇佣原告在其停办的修配厂任务,过后原、被告商定第一年工资为每月3800元,第二年起每月工资4000元,原告在被告处任务两年。第一年,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9000元。2014年1月21日,被告因家庭生存需求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所载内容为“现有郑岩、迟忠萍欠包永刚人民币陆万玖仟元,年前付清”。其中40000元为借款,余下的29000元系被告拖欠原告的第一年的工资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给付了10000元工资款。原告在被告处任务的第二年,被告仅支付了两个月的工资,2015年2月16日,被告又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现有郑岩欠包永刚人民币叁万柒仟元”,此为被告拖欠原告第二年工资款。综上,二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资款56000元。原告诉至法院,申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56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郑岩辩称:原告所说失实,我确实拖欠了原告的工资。 被告迟忠萍未到庭加入诉讼,亦未提交书面问难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从2013年起,原告在被告处任务。原告在被告处任务进程中,二被告拖欠原告部分工资,并先后于2014年1月2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主要内容为:被告郑岩、迟忠萍欠原告包永刚69000元,其中40000元为借款,余下29000元为二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款,该笔工资款被告已给付10000元);于2015年2月1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主要内容为:被告郑岩欠原告包永刚37000元)。二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资款56000元未给付。现原告诉至法院,申请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款56000元。被告郑岩在庭审进程明白示意拖欠工资款情况失实。 上述理想,有原告包永刚与被告郑岩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为证,被告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理想足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以为:非法的劳务合同关系受法律维护。二被告雇佣原告任务,应当及时支付劳务费用,被告未按约付清劳务款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工资款56000元的诉讼申请,因原告提供充分证据佐证,且被告郑岩在庭审进程明白示意拖欠工资款情况失实,故本院予以反对。综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被告郑岩、迟忠萍于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包永刚工资款人民币56000元。 假设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期限实行给付金钱的工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郑岩、迟忠萍承担。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讯员 李 博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