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高民初字第309号 原告祁振峰,男,1973年4月24日生,汉族,高平市人。 被告王连弟,女,52岁,汉族,高平市人。 原告祁振峰诉被告王连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振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连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燕京啤酒代理商,被告经营神农饺子馆。2011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销售燕京啤酒协议书》,该协议载明:被告收到燕京展示柜一台,销售任务1600包,于2013年4月23日前完成任务;如完不成或半途而废,被告付原告展示柜款3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违约。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展示柜款,但被告推诿拒付。要求被告给付展示柜款3000元。 被告未进行答辩。 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有: 2011年4月24日收条协议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签订销售燕京啤酒的事实。 被告未提供书面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真实、合法,依法应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销售燕京啤酒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收到原告展示柜一台,销售任务1600包,于2013年4月23日前完成任务,原告以1元/包的标准支付被告佣金;如完不成或半途而废,被告付原告展示柜款30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实际给付被告展示柜款2500元,由被告制作展示柜,双方开始依约履行,履行期间,被告陆续销售了818包啤酒。协议到期前,双方因故终止履行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销售燕京啤酒协议书》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协议签订后,双方未能如约履行完毕,现原告要求被告依约退还展示柜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该款应以原告实际支付的2500元标准退付。原告要求被告退还3000元展示柜价款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双方履约期间,被告陆续销售啤酒818包,原告应依约定给付被告销售啤酒的报酬818元。该两款项折抵后,被告应退还原告展示柜款16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连弟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付原告祁振峰展示柜款1682元。 二、其他之诉,不予追究。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连弟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红卫 人民陪审员 史小黎 人民陪审员 李 萍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车 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