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东商初字第1112号 原告:高泗收,居民。 委托代理人:尹瑞娟,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越,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祥永,成年,居民。 原告高泗收诉称:自2012年春天始,原告先后卖给被告海螺若干,但被告只支付原告部分货款。2013年7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核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88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但至今拒付剩余货款。为此原告诉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58800元并自2013年7月4日起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本院在审理原告高泗收与被告张祥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地址,本院无法依法给被告张祥永送达;原告又不能提供被告张祥永其他准确的送达地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高泗收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良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志伟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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