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宁民一初字第1235号 原告刘某某,女,1967年出生,壮族,住新宁县金石镇。 被告杨某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新宁县金石镇。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刘占宜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