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81号 委托代理人凌受邦,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 被告刘某某,男 被告湖南某某食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湘江乡高兴村1组。 法定代表人唐长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受波,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陈某、刘某某、湖南某某食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光荣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蒋志成、人民陪审员周冬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慧婕担任记录。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凌受邦、被告刘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凌受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6月17日,被告某某公司安排陈某驾驶某号货车送货,行至船山路时将原告李某某撞伤。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7月17日在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1个月。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7月16日经司法鉴定,原告李某某的伤残程度为9级。除被告陈某除支付了11000元医疗费外,3被告再未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判令3被告赔偿原告123000元(诉讼中原告要求赔偿数额增至为13208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被告陈某负全责。 2、行驶证,证明事故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刘某某。 3、询问笔录,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车主的基本情况。 4、住院医疗费及费用清单,证明住院医疗费为24017.4元。 5、出院记录,证明原告住院29天,医嘱休息2个月,加强营养。 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为9级。 7、司法鉴定费收据,证明司法鉴定费为400元。 8、门诊医疗费收据,证明2013年8月9日的检查费为472元。 9、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10、证明2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11月入城务工,务工时的工资为2100元/月。 11、证明2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李仲爱护理1个月。李仲爱的工资为3200-3500元。 12、证明。 13、土地使用证。 14、商品房买卖合同。 证据12、13、14证明原告为红湖社区常住人员。 15、劳动合同,证明陈某与某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 16、开庭笔录,证明开庭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9无异议。证据1、2、4、6、7、8、13、1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证据3只是当事人的陈述。证据5的来源不合法,无交警大队的印章。证据10、11、12的“三性”均有异议。证据15劳动合同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16来源不合法,无法院盖章。 被告刘某某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某某公司。 被告陈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被告刘某某辩称:事故车辆虽然是用刘某某的身份证上的户,但车辆的实际控制和使用人是被告陈某,被告刘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辩称意见,被告刘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1、承诺书,证明被告陈某购买事故车辆时用被告刘某某的身份证办理过户手续,被告陈某承诺今后车辆发生事故与被告刘某某无关。 2、车辆承包协议,证明事故车辆是陈某实际控制和使用。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车辆转让必须以登记为准,不能以双方约定为准;证据2无异议。被告某某公司对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认为此协议是复印件,且是在车辆所有权转移之前签订的。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合议庭合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9两被告无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证据2、4、6、7、8、14与本案有关联,证据3系复印件不能作证据使用,证据5出院记录与交警队是否加盖公章没有关系,证据10、11,因两被告不能提供证据支持对该2份证据异议的成立,证据12因无工资表,该证据不予采信。证据13与本案无关,证据15劳动合同系复印件不能作证据使用。证据16虽然法院未盖公章,但原、被告均参加了开庭,其客观事实存在。被告刘某某提供的证据1,被告陈某对被告刘某某的承诺实际是双方达成的协议,此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效力。证据2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7日,被告陈某从被告某某公司购得长安牌微型货车1台,因被告陈某系外地人员不能过户,便将车过户到被告刘某某名下,其车牌号为某号,车辆由被告陈某控制和使用。同年12月4日被告陈某向被告刘某某承诺,此车辆以后发生任何事故与被告刘某某无关。2013年6月17日被告陈某驾驶某号车在送米粉的过程中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入住衡阳市中心医院,2013年7月16日出院,住院29天,花医疗费24017.4元,住院期间原告的二女儿陪护。2013年8月9日的检查费为472元,2013年7月16日经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9级,鉴定费为400元。除被告陈某支付了11000元医疗费外,原告未得到任何赔偿,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准如诉之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刘某某、某某公司对原告李某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在驾车行驶过程中未注意避让非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和《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根本原因,应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某号虽然登记在被告刘某某名下,但车辆实际由被告陈某控制、使用,其运营收益也归被告陈某所有,所以被告刘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赔偿义务主体是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或实际控制、使用、运营收益人,因被告某某公司不具备赔偿义务主体的实质要件,且被告陈某与被告某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或雇佣关系,所以被告某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某对原告李某某的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24017.4元,门诊费472元,鉴定费400元,误工费2030元(70元/29天),护理费可酌情按每天100计算为2900元(100元×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29天),伤残补助费84290元(18年×20%×234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24979.4元,因营养费用无司法鉴定意见,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李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24979.4元,扣除被告陈某已支付的医疗费11000元,被告陈某还应向原告李某某支付113979.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光荣 代理审判员 蒋志成 人民陪审员 周冬云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慧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