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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120号 原告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阳帅君,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志华,湖南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某,男 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周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120号

原告某某(曾用名刘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阳帅君,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志华,湖南南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某,男

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誉、人民陪审员周冬云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被告申请追加王某某为本案第三人,并于2014年7月8日、10月8日、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志担任记录。第一次开庭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阳帅君,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志华,第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刘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刘志华,第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四次开庭原告刘某某及第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1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5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按贰分计息,限三个月本息还清,到期未还违约金按百分之五计算。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分文欠款。根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270000元,应付违约金15000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本金500000元及利息27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5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借条,证明借现金500000元并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

证据2、借款调解请况、群众来访登记表,证明该案在立案前与周某某调解过;

证据3、邮政储蓄银行存款凭证,证明原告现金存款到王某某妻子账户;

证据4、邮政储蓄银行衡南县支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原告2011年12月24日付款200000元存入王某某妻子账户;

证据5、户籍证明,证明陈四秀是王某某之妻。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周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借条中违约金、利息的表述有歧义。证据2、3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证据2群众来访登记表没有被告的签名,真实性请法院核实,对于借款调解情况的说明只是当时原告本人的意见。证据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陈四秀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4、5,被告放弃了质证权利。第三人王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当时调解第三人也参加了,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3陈四秀是第三人的妻子,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5无异议,当时原告确实给了第三人现金250000元,第三人的妻子存了2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5形成了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周某某辩称:1、被告出具借条时间为2011年12月21日,约定三个月还清本息,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请;2、原告诉称的借款事实不存在,事实上,被告出具借条给原告,但原告并没有将现金500000元交付给被告。根据合同法规定,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未生效;3、本案实际上是以合法形式掩盖为第三人王某某实现非法利益目的,应认定该民事行为无效。理由为:原告并未按约定将借款支付给第三人王某某,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不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第三人与他人合伙借用衡阳华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建金孺大厦,由于第三人系衡南县安监局干部,为规避纪检部门,第三人将非法所得中的500000元转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催收;4、原告诉请支付利息与违约金过高,依法应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利息不明确,依法不应支付利息,原告诉请标的为非法所得,没有实际损失,且违约金约定不明确,原告诉请支付违约金不应支持。被告已对第三人的利益进行最大化补偿,从公平原则出发,法院不应支持违约金诉请,且原告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违约金的合理性。

被告周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工资表,证明第三人王某某与他人合伙以衡阳市华泰建筑公司名义承建金孺大厦分得利润874630元,非法所得中的374630元抵金孺大厦301房购房款,原告与第三人以合法形式掩盖为第三人实现非法所得的目的;

证据2、认购书,证明第三人以非法所得的370412元认购金孺大厦301房,总价为370412元,第三人所认购的金孺大厦301房明显低于市场价格。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均与本案借款法律关系没有关联,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明晰的,与第三人没有关联。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第三人述称:1、第三人不是本案的债权人,也不是债务人,借条法律关系主体是原、被告。第三人只是在中间介绍了一下。当时周某某欠第三人妻子工程款,答应付500000元,要第三人帮被告找个人,由被告立借据付利息把钱还给第三人。第三人没有胁迫被告,被告是自愿的;2、承建合伙人不是第三人,是第三人之妻陈四秀,陈四秀和其他合伙人因与周某某工程款纠纷已经向法院起诉,合同已经被确认为有效合同;3、当时被告卖房子给第三人是2012年签订的合同,实际签合同的时间是2009年,当时房子的价格是双方协商一致的。

第三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合伙入股协议,证明入股人员管理情况;

证据2、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入股人员工程计算付款情况;

证据3、三泰公司与华泰公司施工合同,证明结算、付款、质量等方面的约定;

证据4、收据,证明借刘某某钱交周某某。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四份证据均与本案没有关联。被告认为四份证据均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2、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可以佐证原告及第三人陈述的2009年第三人曾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1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500000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息按贰分计算,限叁个月本息还清,到期未还按违约金百分五计算,并在借条中注明此款转还王某某金孺大厦工程款。原告刘某某按照上述约定在履行出借义务的过程中,因第三人王某某在2009年曾借原告150000元用作工程款,原告在将该笔款项及利息共计250000元扣除后,支付给第三人王某某现金250000元,第三人王某某于2011年12月29日将其中的200000元现金存入其妻子陈四秀的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中。借款期满后,被告周某某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24日到本院立案庭反映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庭审中,第三人认可原告已按照与周某某的约定向其支付了借款,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对应的500000元工程款已经结清。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被告之间是否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及其效力问题;3、原告诉请的利息及违约金应否得到支持。

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