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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衡阳市石鼓区某某局、湖南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某某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201号 原告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彭吉文,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 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某某局,住所地衡阳市石鼓路66号。 法定代表人颜国清,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
    

湖南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201号

原告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彭吉文,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

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某某局,住所地衡阳市石鼓路66号。

法定代表人颜国清,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冯金友,衡阳市石鼓区雁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湖南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罗金桥301大队院内。

法定代表人朱安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陈四元,该村村委会主任

原告宋某某诉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某某局、湖南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钦铭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蒋志成、人民陪审员周冬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志担任记录。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吉文、李小兰,被告衡阳市石鼓区某某局(以下简称石鼓区某某局)委托代理人冯金友、湖南某某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四清、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某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村委会)负责人陈四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某诉称:2004年6月15日,原告与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某某村民委员会签订《某某村养殖场租地合同书》,约定由某某村民委员会将其集体所有的原村葡萄场地(面积10亩)及村内的小型水库35亩交由原告承包经营。原告每年都购进大量鱼苗放入承包的水库中进行养殖,且长势良好。2012年国家水利部拨款用于松木乡某某水库及杨冲水库的除险加固工程。2012年12月底,三被告在未通知原告,也未采取任何避免损失的措施的情况下,组织施工队将原告承包的水库堤坝挖开放水,造成水库的成鱼和鱼苗部分被冲走,部分因缺水而死。2013年2月23日,三被告组织施工队又一次利用挖土机将原告承包的水库堤坝全部挖开,导致原告在承包的水库中养殖的成鱼和鱼苗全部逃走,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事情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及有关部门反映,但均未得到解决。原告认为三被告的上述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18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某某村养殖场租地合同书,证明原告对包括某某水库在内的某某村养殖场拥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

证据2、侵权事实的证明以及照片;

证据3、对邓朝晖、王益萍、易承国、许常国的调查笔录;

以上两证据证明被告在对某某水库进行除险加固工程时,在未通知原告、也未采取任何避免损失的措施情况下进行施工,致使原告遭受财产损失的事实;

证据4、收据、收条及证明(三份),证明原告财产受损的情况;

证据5、衡阳市石鼓区角山乡养鱼专业合作社出具的证明,证明根据原告的水库面积,放养鱼苗数额符合基本放养方式,原告的诉请合理;

证据6、刘年生、梁承章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2012年干塘后还进行了放水养鱼,系因三被告挖堤坝放水才导致鱼因缺水死亡的事实。

被告石鼓区某某局辩称:1、小(2)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是落实中央政策而且是利国安民的公益性项目;2、被告在申报治理小(2)型病险水库除加固工作上,是严格按照上级安排进行招投标工作,且中标单位也具有相应资质,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故被告在程序上无过错;3、被告的行为与原告是否存在财产损害,不存在任何法律上的因果关系;4、原告不顾客观事实,滥用诉权,给被告造成的损害,被告依法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

被告石鼓区某某局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衡水利(2012)119号文件、衡水利(2012)14号文件、衡发改招(2012)128号文件、石水农函(2012)2号文件,证明治理小(2)型病险水库除险加固是党中央国务院制定的利国安民的公益性项目;

证据2、(2012)湘衡洲证内字第981号公证书中标通知书,证明石鼓区某某局是通过公开招标来确定中标单位,中标单位也具有相应资质,能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区水利局申报办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证据3、协调会议笔录,证明某某、杨冲水库在开工前已于各方当事人协调一致,原告方不存在有财产损害的事实。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1、原告诉称2012年12月底某某水库施工造成损失的事实不成立,因为某某公司在2012年12月23日正式开工之前,已与相关单位进行了协商,并在协同设计单位到施工现场技术交底时,发现水库放水至低涵低水位,系具备了施工条件。某某公司在2012年12月23施工当天上午也只是挖除了大坝部分灌木杂草,没有对水库内水、涵等任何物体进行移动,当天下午也没有进行作业。后因为村民阻工,直至春节前均未对某某水库进行任何施工,故原告诉称是挖堤放水死鱼的事实是不存在的;2、原告诉称2013年2月23日某某水库施工造成损失也不存在。因为某某公司的挖机虽是2013年2月26日到某某水库现场,但因村民阻工及下雨原因,直到2013年3月6日才开工。从年前开工起,相关单位就告知原告不能放鱼入库,事实上原告也没有放鱼苗,即使原告放了鱼苗,也是有意妨碍和阻扰施工的行为,损失应由自己承担。综上,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某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照片(26张),证明在2012年12月份被告某某公司没有对水库坝进行开挖,当时水库是干的,某某公司是2013年3月5日才开始施工,且施工期间是封闭式管理;

证据2、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不存在损失,被告某某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

被告某某村委会辩称:2012年10月中旬时,某某村委会在参加某某水库除险加固改造会议后,已将相关情况告知原告,原告在2012年11月份已经对水库进行干塘处理,故原告的损失不成立。被告某某公司在开工时,因部分村民思想工作没做通,故只对水库表层进行动工,在整体工程上实际并没有对水库进行开挖。同时原告在放鱼之前,某某村委会已经告知水库要改造不能放鱼,我们没有看到原告放鱼,其放鱼也与常理不符。

被告某某村委会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石鼓区某某局对原告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该证据证明了原告对水库的蓄水、堤坝安全负有责任;证据2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证据上有29个人签字却只显示出3个笔迹,其中有些人不在家根本不知道具体的事实,且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照片干水的位置基本一致,水库不是施工队挖开的,不能证明是施工队对水库进行放水。照片中死鱼没有参照物,与水库现场不相符,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的调查笔录中带有引诱性问话,证人对水库的情况并不知情,且必须出庭作证。证人曲向国的证言也证明了水库在干塘时就干了,同时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人谭屈生的证言说原告是10月份干塘,与其他证人证言也存在出入;证据4、5的第一份收据应以正式发票为准,证据显示购买时间是12月3日,而原告却是11月底进行的干塘。对于最后一个证明属于自己内部证明自己,该证明没有证明力;证据6真实性有异议,证人与原告同是养育协会合伙人,双方存在利害关系,该证人证言应不予采信。被告某某公司、某某村委会与被告石鼓区某某局的质证意见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