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石民二初字第38号 原告衡阳市石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明翰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刘鲜华,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深林,男,系衡阳市石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不良资产处置中心经理。 被告衡南县旺宏粉末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衡南县松江镇凉亭村。 法定代表人李相宏,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衡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处,住所地衡阳市华新开发区长湖街20号。 法定代表人刘国芒,该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彭建嘉,男,系该处小额贷款信用担保中心主任。 原告衡阳市石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衡南县旺宏粉末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宏公司)、被告衡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红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先荣,人民陪审员欧祖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龙小莉担任记录。原告衡阳市石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陈深林,被告旺宏公司的法定代理人李相宏,被告衡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处的委托代理人彭建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阳市石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6月5日,被告旺宏公司与原告签订1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6日至2013年6月4日,借款月利率为7.965‰。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旺宏公司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被告旺宏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30000元,借款利息229829.23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旺宏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30000元,利息229829.23元(利息计算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11日)及还清贷款本息时止的利息,判令被告衡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处对借款本金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各1份,以证明被告旺宏公司的主体资格。 2、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以证明被告衡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处的主体资格。 3、流动资金贷款合同1份,以证明原、被告借款合同关系成立。 4、保证合同1份,贷款保证承诺函1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衡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处保证担保合同关系成立。 5、借款借据1份,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旺宏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的事实 6、利息清单1份,以证明被告旺宏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1930000元,利息229829.23元的事实。 7、催收贷款通知书1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贷款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旺宏公司,被告衡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旺宏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由于目前被告公司经济困难,请求原告给被告公司一定的偿还借款期限。被告旺宏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衡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处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被告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衡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处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7份证据,合议庭综合全案证据和事实认为,原告提供的7份证据两被告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该7份证据来源合法,证据本身也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5日,被告旺宏公司与原告衡阳市石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旺宏公司向原告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以借据记载为准;借款月利率为7.965‰。2012年5月31日,原告与被告衡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处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衡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处自愿为被告旺宏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本金承担保证责任。同日被告衡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处还向原告出具了贷款保证承诺函。原告依约于2012年6月5日向被告旺宏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元。2013年11月30日前的贷款利息原、被告已结清,2013年12月份被告旺宏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000元,现被告旺宏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30000元,利息229829.23元(利息计算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12月11日),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酿成纠纷,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准如诉之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衡阳市石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旺宏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旺宏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本案纠纷酿成,被告旺宏公司应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旺宏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930000元,利息229829.23元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衡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处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衡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处对旺宏公司所欠原告借款本金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衡南县旺宏粉末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衡阳市石鼓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30000元,利息229829.23元(利息计算截至2014年12月11日),2014年12月12日以后的借款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款时止。被告衡阳市劳动就业服务处对被告衡南县旺宏粉末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3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079元,由被告衡南县旺宏粉末金属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红生 审 判 员 朱先荣 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龙小莉 校对责任人:肖红生打印责任人:龙小莉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