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原告高奎文诉被告杨明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勃青民初字第49号 原告高奎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晓晗,七台河市新兴区法律效劳所法律任务者。 被告杨明伟,男,汉族。 原告高奎文诉被告杨明伟乡村土地承包运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黑龙江省勃利县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勃青民初字第49号

原告高奎文,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晓晗,七台河市新兴区法律效劳所法律任务者。

被告杨明伟,男,汉族。

原告高奎文诉被告杨明乡村土地承包运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原告高奎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晓晗、被告杨明伟到庭加入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奎文诉称,我是小五站镇新民村村民,1998年第二轮土地发包时候得口粮田和承包田12亩。因为我过后暂住七台河市没能及时耕种,因此被告将我所分的12亩土地手续给拿走,然后耕种我的土地至今。其间我曾多次找被告索要自己的承包田,但被告自己于2004年6月8日编写了一份与我签署的土地转包协定书,签上了我的名字,并以此为借口拒不退还土地。我向勃利县乡村土地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央求仲裁,并央求停止文字鉴定,仲裁机构却不给委托鉴定,而是让我自己找鉴定机构停止鉴定。我即找不到受理个体央求的鉴定机构,同时也没有鉴定所需样本。可仲裁机构却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的判决书中反说我对被告编写的土地转包协定书不是我本人签字的主张未提供证据,并认定转包协定书非法有效,采纳了我的申诉申请,土地由被告耕种。对此我以为仲判决议书和被告独特损害了我的非法权力。申请:1、撤销勃利县乡村土地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勃农判决字(2015)第01号仲裁判决书;2、确认被告编写的转包协定书无效;3、被告退还耕种我的12亩土地;4、被告自耕种之日起按每年土地承包市场价钱补救承包费。

被告杨明伟辩称,原告所诉内容与理想不符。因为村委会的无关人员都知道我承包了高奎文的土地,同时高奎文也不在新民村居住,所以村委会无关高奎文的事项都通知我去操持。因此领取高奎文的手续,是非常契合常理的事件。我仔细实行了协定,并且实践耕种了12年之久,已经构成了理想。勃利县乡村承包合同仲裁委员会的仲裁是公正的,是齐全合乎法律规则的。转让承包协定书也合乎《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土地承包法》三十二条规则的。原告说是我自己编写的协定齐全是造谣中伤,协定上明明是原告的签字却拒不抵赖,协定是双方切实意思的示意,是通过偏心正当协商的,价钱齐全是依过后市场价钱。协定签订后的2007年春原告想违犯协定,找到村治保主任袁祖德想要回土地,袁祖德了解情况后根据转包协定书和付款收据做了调停,调停结果是食粮补贴款归原告领取,土地由我继续耕种,过后双方分歧赞同,并且过后原告对转包协定书没有任何异议。三年后,原告又找到村治保主任想要回土地,袁主任说我已经给你们解决完了,不能再从新解决,你去找镇里吧。原告找到镇土地治理委员会再次提出要回土地的在理要求,小五站镇土地治理委员会的解决结果是维持村委会的解决结果。原告称我于2014年6月8日编写了一份转包协定书,齐全是撒谎,双方的转包协定书是2004年6月8日签署的,原告却恣意胡说,是显著在撒谎。我只领取了三年的食粮补贴款,之后全由原告领取。原告无论是农业税还是村提留,工作工等一分钱都没有交过,在我耕种时期全副由我承担。也就是说我在尽工作,而原告在享用权益,这是极不偏心的。承包土地时承包费齐全是依照过后的市场价钱,承包费已经结清根本不存在补救的效果。补充说明一下,转包协定构成的进程:原告在1998年分得土地后先后承包给了何日昌、张作宝、唐衍军等三人,三人都只耕种了一年,由于没有收益都坚持了耕种。2001年春,原告把土地承包给了新民村村民何盛得,何盛得都把承包费给了原告,然而据说以前三人都没有收益有的还赔钱时就去七台河高奎文家把钱要回来,从而坚持耕种。这时高奎文就再也找不到承包方了。一天半夜,原告在我家吃饭时说,谁让你们家帮我要地的,你家种也得种,不种也得种,赖上你们家了。我碍于情面,双方通过协商,我以1,000.00元的价钱承包了原告的土地。从2001年末尾,我延续耕种了三年都没有收益。2004年春,我想把土地转包给他人,但却无人承包,无法之下继续耕种,又思考到原告年龄这么大了怕以后有什么费事,所以在2004年6月8日与原告协商构成了协定书。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小五站镇新民村农民。1983年一轮土地发包前原告就搬迁到了七台河市居住,但户口还在小五站镇新民村。因为原告属于户在人不在,一轮土地发包时,原告没失去承包田。二轮土地发包时,被告的父亲(曾经是消费队的队长)帮助操持了土地承包手续,原告承包新民村土地12亩(标准亩,按公顷应为0.8公顷)。之后原告将土地转包他人耕种3年。2001年,被告末尾耕种原告的土地,原告向被告索要,被告拒不退还土地。原告找村委会解决,被告提供给村委会一份2004年6月8日原、被告双方的土地转包协定书,提出土地运营权是转包而来的但该协定书未商定转包的起始日期,也未商定承包费数额及给付模式。原告否定与被告签署了转包协定,以为该协定书是被告与家人伪造的,协定书上“高奎文”签名根本不是原告签的,提供给法庭的复印件是村委会解决时用被告提供给村委会的复印件复印的。村委会主任袁祖德证实他看到过这份转包协定书,是用钢笔写的没有复写,就这么一份合同,原告向他要过复印件,看完后还给他了,复印与否不分明。被告对袁祖德的证言无异议。原告提交了鉴定央求,要求对协定书中“高奎文”签名的真伪停止鉴定。被告抵赖复印件与协定书原件是分歧的,但得悉原告要央求鉴定时却说原件已失落,拒不提供。被告提供2001年8月19日有“高奎文”签名的1,000.00元收条一份(被告将该收条要回),证实其以1,000.00元的价钱承包了原告的8亩地。原告否定收到被告所交的1,000.00元承包费,提出该收条也是被告伪造的。被告问难状当中对于协定构成进程称是以1,000.00元价钱承包了原告的土地,而在庭审中又提出以2,000.00元价钱承包的,前后矛盾。对于原告土地承包费价钱,法学,村委会主任袁祖德、治保主任杨学文证实土地较差,2004年承包费价钱达不到1,000.00元/每公顷,2015年能到达3,000.00元/每公顷。对此被告没有异议,原告以为过低。以上为本案理想,均有证在卷。

本院以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则,土地运营权须经过承包、转包、转让的模式取得。被告提出是以转包模式取得原告土地运营权的,双方签署了土地转包协定书,被告应负举证责任。但被告未能提供土地转包协定书,其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对于土地承包费价钱的叙说前后矛盾,而且以1,000.00元至2,000.00元的价钱承包8亩地27年(2001年—2027年)之久不合乎主观情况也显失偏心。被告显著是以虚假的陈述和证据覆盖主观理想假相,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运营权,应退还土地运营权给原告并抵偿2001年至2015年末土地承包费的损失。土地承包费损失的计算招思考2004年以前农民耕种土地需交纳农业税、提留,农民种地收入较少,土地承包费较低。2004年中央对于乡村政策的1号文件公布实施后,罢黜了农业税和提留并给予农民食粮直补,农民种地收入提高,土地承包费逐年下跌,再联合证人所证实的原告8亩地承包费价钱以及被告15年来迟延给付原告承包费的情况,法制,被告应抵偿原告土地承包费损失24,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则,裁决如下:

被告杨明伟于2015年11月30日前退还8亩土地运营权给原告高奎文,抵偿原告高奎文土地承包费损失24,000.00元,此款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

采纳原告高奎文其余诉讼申请。

假设未能按本裁决指定的期限实行给付金钱工作,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则,加倍给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被告杨明伟累赘。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帅立彬

人民陪审员  杨玉林

人民陪审员  陈胜全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姜 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