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6782号 原告张××。 委托代理人张××。 委托代理人曹××。 被告张××。 被告张××。 上述两被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杨××。 原告张××与被告张××、张××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7日、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曹××,被告张××、张××及张××、张××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被继承人张××、邵××夫妻共生育两女一子,即原告张××、被告张××、张××。被继承人邵××于2012年4月11日报死亡,张××于2012年8月21日报死亡,被继承人父母均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坐落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产权系被继承人邵××与被告张××共有,坐落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产权系被继承人张××与被告张××共有。被继承人邵××、张××生前均未留下遗嘱,原、被告均为邵××、张××的法定继承人。故诉请1、判决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中属被继承人邵××的50%产权份额由原、被告共同继承; 2、判决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中属被继承人张××的50%产权份额由原、被告共同继承;3、判决被继承人邵××其他遗产包括现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40,000元,三只黄金戒指、三副黄金耳环、四块银元、一对银手镯、一根银项链、两个银戒指、一个银头钗由原、被告共同继承。 被告张××、张××辩称,系争上海市浦东新区××和××房屋来源于属被继承人邵××、张××所有的位于××动迁。××动迁时共安置了三套住房,被继承人邵××、张××考虑到他们共生育原、被告三个子女,便将动迁安置的位于××的房屋给原告,××房屋给被告张××,××房屋给被告张××,在办理房屋进户手续时××确被告张××与邵××共有××的房屋,被告张××与张××共有牟平路的房屋。由于动迁部门对原、被告家庭进行××面积安置,因此由被告张××向动迁部门支付20,000元的××面积安置款,但由于被动迁房屋的户主为张××,因此动迁部门出具收款发票上写的是张××的名字。2001年,原告将安置的××的房屋出售,被告与被继承人邵××、张××分别购买××、××公房的产权,其中××的购房款17,000元和物业费由被告张××支付。××房屋的购房款和物业费由被告张××支付。2001年11月25日,两被告与邵××、张××写下字据,××确了××房屋的产权及使用权归被告张××所有。因系争二套房屋的产权由两被告分别出资购买,因此在分割遗产时应当将两被告支付的款项扣除,邵××在××房屋中所占遗产份额仅为31.29%,张××在××房屋中所占遗产份额仅为33.8%。对于现金240,000元,其中70,000元被继承人生前已赠与被告张××用于支付养老保险金,其余已用作被继承人的丧葬费、为被继承人购买墓地等费用。关于金银首饰等物品,邵××去世后,在父亲张××主持下原、被告已分割完毕,现原告再主张分割,无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原、被告系姐、弟妹关系。被继承人邵××、张××婚后共生育二女一子,即原、被告。1997年10月,张××原所有的位于浦东新区××被动迁,张××、邵××、原、被告及原告之子作为安置对象共分得三套公房,其中××公房安置给邵××与张××,邵××为公房承租人,张××为同住人,××公房安置给张××与张××,张××为承租人,张××为同住人。原告母子俩安置××××公房。2001年11月张××因结婚需居住××房屋,经与张××协商同意,张××与张××签订二份字据,××确等父母百年后××(产权)使用权属张××所有,××(产权)使用权属张××所有。邵××、张××作为证人在该字据上签名。2004年6月,被告张××与邵××购买××公房的产权,房屋权利人登记为邵××、张××共同共有。同年7月被告张××与张××购买××公房的产权,房屋权利人登记为张××、张××各二分之一。邵××于2012年4月11日报死亡。邵××报死亡当天,被告张××领取邵××名下存款48,000元。在办理完邵××丧事后,原、被告在被继承人张××的主持下将邵××与张××共有的大部分金银首饰、银元包括邵××生前佩戴的手表、玉镯等进行了分割。同年8月21日张××报死亡。邵××、张××生前均未留有遗嘱。张××去世后遗有现金220,000元,由被告张××保管,之后被告张××将其中的70,000元给付给张××。张××病重期间,被告张××垫付医疗费约10,000元,为办理张××后事花去22,000元、购买墓地及祭扫等花去80,000元,张××去世后共获丧葬费49,000余元。 另查××,被继承人邵××、张××的父母均先于邵××、张××死亡。 审理中,原告放弃第三项诉请中要求分割三只黄金戒指,三副黄金耳环、四块银元、一对银手镯、一根银项链、两个银戒指、一个银头钗的请求。原、被告一致确认××房屋目前市场价为1,300,000元,××房屋目前市场价为1,000,000元。原告认为,××及××二套房屋中50%的产权份额属邵××与张××的遗产应由原、被告共同继承,并要求确认原告在二套房屋中的产权份额,不要求折价补偿。两被告一致意见,张××在××房屋中的继承份额归张××所有,张××在××房屋中的继承份额归张××所有。被告张××认为,原、被告家庭住房动迁时,其向动迁部门支付了20,000元的××面积安置款,购买××公房产权的钱款也是由其支付,因此在具体分割时应适当多分,由于该房屋在动迁时已××确归其所有,故要求该房屋中属原告的继承份额根据房屋的目前市场价予以折价补偿。被告张××同意原告对房屋的分割意见,但认为购买××公房产权的钱款由其本人支付,故要求在具体分割时应多分。另被告张××称,2002年左右,其交给邵××30,000元,由邵××代被告购买国库券,由于没有买着,就让邵××存入银行,由于自己没有将身份证交给邵××,所以存在邵××名下,邵××去世当天,其领取了邵××名下的该笔存款,共获本息48,000元,该笔钱款是被告张××本人的,只是存在邵××名下,应属被告张××的财产,原告无权分割,还有被告张××生前曾承诺要给张××70,000元,后没有给就去世了,为尊重父亲意愿,在父亲去世后领取了父亲遗产中的70,000元交给张××,所以张××去世,遗下存款150,000元,其中被告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没有扣除,被告张××对该事实无异议,原告则否认该事实。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住房调配单、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及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坐落浦东新区××房屋的权利人登记为被继承人邵××与张××共同共有,坐落××的房屋权利人登记为被继承人张××与张××各二分之一。根据共同共有的财产按等分原则分割的规定,本院确定××、××的房屋中50%的产权份额属被继承人邵××、张××的遗产。对于张××去世后遗有现金220,000元及邵××去世当天被告张××领取的48,000元,为邵××与张××生前共同积余,扣除被告张××垫付张××的医疗费,余额为邵××与张××遗产,考虑被告张××领取的张××的丧葬费不足以办理张××的丧事、购买墓地等费用,故不足部分可从遗产中扣除。因此本院确认206,000元为邵××与张××遗产。由于被继承人邵××与张××生前未留有遗嘱,对其遗产应按法定顺序予以继承。本案原、被告均是被继承人邵××与张××的子女,属同一顺序继承人,对于邵××与张××的遗产由原、被告均等分割。对于××房屋具体分割,考虑到房屋的实际居住情况,属原告的继承份额可归被告张××所有,由张××按房屋市场价给付原告相应的房屋折价款。至于被告张××称动迁分房其支付××面积安置款20,000元,××公房转产的费用也由其支付,邵××去世当天取出的48,000元是以邵××名义代存入银行,但资金是其本人的,还有张××去世后其支付给张××的70,000元,是张××生前准备赠与张××的及被告张××所述牟平路公房转产的费用由张××支付的事实,现原告对两被告所陈述的上述事实均予以否认,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两被告认为,2001年11月25日两被告就二套房屋产权归属签订相关字据,经被继承人见证同意,已××确××房屋产权归被告张××,牟平路154弄41号101室房屋产权归被告张××,据此本院认为,两被告签订的字据虽××确××房屋产权、使用权归张××所有,××房屋产权、使用权归张××所有,但在两被告立字据时,两套房屋的权属尚属公房性质,此时无论是两被告还是被继承人均不能约定房屋产权归属,在2004年两被告与被继承人购买公房产权时,被继承人并未放弃其对房屋的权利,仍作为公房买售人,取得了房屋权利,事后也未对房屋权利作出过处分。因此,两被告在2001年11月25日签订的字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屋产权归被告张××所有,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66,666元; 二、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牟平路56弄42号101室房屋,其中六分之五房屋产权归被告张××所有,六分之一房屋产权归原告张××所有; 三、在被告张××处遗产现金人民币136,000元,其中人民币68,666元归原告张××所有、人民币67,334元归被告张××所有;在被告张××处遗产现金人民币70,000元,其中人民币68,666元归被告张××所有,人民币1,333元归被告张××所有;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人民币68,666元,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张××人民币1,333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减半收取计7,350元,由原、被告三人各负担2,4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洁华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娴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