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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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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令魁、黄兰花、曾令川诉被告澄迈县土产日杂公司、澄迈县金江镇龙坡村民委员会龙潭村村民小组、曾令机、黄维茂、黄师武财产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6
摘要: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澄民初字第820号 原告曾某某,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黄某某,女,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曾某某,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 被告澄迈县土产日杂公司,住所地澄迈县金江镇。 法定代表人

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澄民初字第820号

原告曾某某,男,196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黄某某,女,197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原告曾某某,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

被告澄迈县土产日杂公司,住所地澄迈县金江镇。

法定代表人,王运吉,该公司经理。

被告澄迈县金江镇龙坡村民委员会龙潭村村民小组,住所地澄迈县金江镇龙坡村民委员会龙潭村。

负责人,黄师群,村民小组组长。

被告曾某某,男,1970年6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黄某某,男,196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

被告黄某某,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曾某某、黄某某、曾某某诉被告澄迈县土产日杂公司、澄迈县金江镇龙坡村民委员会龙潭村村民小组、曾某某、黄某某、黄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曾令魁、黄兰花、曾令川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我院于2015年7月2日通知其预交,通知后原告仍不预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道生

代理审判员  曾珍丽

人民陪审员  黄慧文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法官助理陈小君

书 记 员  梁 棚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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