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306号 原告祝某丙。 被告祝某丁。 原告祝某某、祝某乙、祝某丙与被告祝某丁、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勇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锡凯、人民陪审员欧祖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白平担任记录。原告祝某某、祝某乙、祝某丙与被告祝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某某、祝某乙、祝某丙共同诉称:原告祝某某、祝某乙、祝某丙与被告祝某丁是亲兄弟姊妹,被告王某某是被告祝某丁的妻子。2013年10月28日,被告祝某丁向谢宜成借款100000元,用其所有的位于衡阳市石鼓区房屋作抵押。贷款到期后,被告祝某丁无法偿还,求助三原告,三原告顾及血脉关系,共同筹集100000元代为偿还,并解除了房屋抵押。事后,被告祝某丁不吸取教训,又多次向人借款,再次求助三原告。被告祝某丁的行为,严重伤害三原告的亲情关系。为此,原告诉请:1、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三原告代偿款100000元;2、依法判决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还清代偿款之日止计付利息;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二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三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证人谢宜成自书证明及身份证; 证据2、证人郭国庆自书证明及身份证; 证据1、2以证明被告祝某丁于2013年10月28日向谢宜成借款100000元,2014年4月21日三原告筹钱代为偿还; 证据3、卖房协议,以证明被告祝某丁为偿还借款,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衡阳市石鼓区房屋卖给原告祝某乙; 证据4、房地产抵押权注销登记申请书,以证明位于衡阳市石鼓区房屋已注销抵押权; 证据5、房屋所权证,以证明位于衡阳市石鼓区房屋属被告祝某丁所有,设立的抵押权已注销; 证据6,结婚证,以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 被告祝某丁辩称:三原告帮被告偿还100000元借款是事实,但被告现在没有钱,在保证被告生活前提下同意扣工资还债。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如果原告坚持要,等被告有钱了,也可以支付部分利息。 被告祝某丁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辩解主张。 被告王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组织原、被告举证、质证。被告祝某丁对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三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证据1、2是原借款人谢宜成及在场证人郭国庆的证言,被告祝某丁无异议,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是一份卖房协议,被告祝某丁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是一份房地产抵押权注销登记申请书,证据5是房屋所有权证,证据4、5均能证实位于衡阳市石鼓区房屋属被告祝某丁所有,已注销抵押权,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是结婚证,能证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经审理查明:原告祝某某是被告祝某丁的哥哥,原告祝某乙是被告祝某丁的姐姐,原告祝某丙是被告祝某丁的弟弟,被告祝某丁、王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28日,被告祝某丁向谢宜成借款100000元,用其所有的位于衡阳市石鼓区户房屋(所有权证:衡房权证城北字第号)作抵押。贷款到期后,被告祝某丁无法偿还,2014年4月21日,三原告代被告祝某丁偿还谢宜成借款100000元。当日,被告祝某丁与原告祝某乙签订一份卖房协议,约定将借款抵押的房屋卖给原告祝某乙,用于偿还谢宜成的借款。2014年4月,被告祝某丁因另一起债务纠纷在本院诉讼,根据该案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祝某丁所有的位于衡阳市石鼓区户房屋。为此,三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经被告祝某丁同意,三原告代被告祝某丁偿还谢宜成100000元借款,被告祝某丁与谢宜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清偿而消灭,被告祝某丁与三原告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三原告是债权人,被告祝细是债务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债务应当清偿,三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债务,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三原告请求自此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也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王某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祝某丁、王某某共同偿还原告祝某某、祝某乙、祝某丙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8月15日至还清欠款之日止计算利息。 上述判决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祝某丁、王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超过上诉期间,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肖勇为 审 判 员 陈锡凯 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贺白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