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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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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8
摘要: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祁刑初字第00082号 公诉机关祁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祁门县,汉族,小学文化,住祁门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12日被祁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祁门县公安

安徽省祁门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祁刑初字第00082号

公诉机关祁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祝某,男,1970年9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祁门县,汉族,小学文化,住祁门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7月12日被祁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祁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祁门县人民检察院以祁检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张国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祁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1日17时许,被告人祝某来到祁门县祁山镇南城水岸小区,发现一楼梯走道内有一辆美利达牌两轮自行车未锁,便起意占为己有,将该自行车骑走,后被失主发现并报案。

案发后,被盗自行车经祁门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388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祝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证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追回的被盗自行车相片;购车发票、被告人身份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祁门县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祁门县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南城水岸小区物业公司视频监控等视听资料;证人钱某、汪某的证言;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被告人祝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祝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且赃物已追回并返还受害人,对被告人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雍    平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凌丽娟(代)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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