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437号 被告曹某乙,系被告曹某甲之子。 原告彭某某为与被告曹某甲、曹某乙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誉、人民陪审员周冬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志担任记录。原告彭某某,被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乙,被告曹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原告与二被告同居衡阳市某路134号(又称居民大楼),系楼上楼下邻居。原告居住的341房原一直空闲居住。今年2月间全面装修后搬进该房屋居住,发现屋顶漏水,外面下大雨,屋顶也漏大雨,将屋内家具财产全部浸泡在水里,屋顶天花板及木柜全部浸坏掉落,人员无法居住。原告多次上楼找二被告交涉,但二被告房屋一直无人居住,无人管理。后经原告多方寻找打听,得知被告曹某甲长期居住广东省,该房实际居住人系其儿子曹某乙,经多方联系,找到被告曹某乙,当面要求其迅速解决漏水问题,并请转告其父回衡落实,二被告均不予理睬。原告容忍克制一年时间,一年来没有得到二被告任何回复及安排。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在三十日内修复楼面漏水,排除妨碍,赔偿因被告的侵害造成的经济损失252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彭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及户籍资料,证明原、被告身份基 本情况; 2、原、被告房产资料情况,证明原、被告房产资料情 况; 3、邻居及证人证明,证明房屋漏水情况; 4、不同时期漏水损失照片,证明房屋漏水损失情况。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二被告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没有异议。证据3与本案无关,只能证明原告屋顶漏水,照相馆的证明不能证明漏水是被告造成的,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4只能证明房屋有损伤,但不能证明损伤是怎么造成的,也不能证明原告请求的赔偿金额。本院认为,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二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证人唐抿伟虽没有出庭,但结合被告曹某甲提供证据,对原告屋顶漏水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与证据3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曹某甲辩称:一、被告与老伴一直长居广东,偶尔会回衡与儿子小住,但接到诉状前,原告未与被告进行过商谈、沟通,被告对原告所诉的事实不知情;二、被告收到诉状后,马上与原告进行了联系,到双方家进行查看,并在事后对自己屋面可能漏水到被告家的地方进行了补漏处理;三、被告所有的房屋属于顶层,而该楼是老旧的砖瓦结构,楼层之间未进行防水处理,楼顶漏雨一直存在,楼顶维修一直是顶楼的几个住户承担,后顶楼住户陆续搬出,只留下被告一户还在居住,居住期间,被告仍然对自己房产上方部分楼顶承担维修责任,直到几年前,楼顶漏雨已变得十分严重,已超出被告的承受能力,在修无可修的情况下,被告只好搬出,另租房居住。此次纠纷的根源就是楼房的楼顶所漏水先漏到被告家,再流到原告家,而屋顶为共同共有,维修责任应由大家共同承担。被告多年来一直承担本该大家共同承担的责任,没有追究由漏水带来的各种损失。此次原告所谓的损失不是被告造成的,而是楼顶没有维修造成;四、被告家两处滴漏根本不可能形成将屋内家具财产全部浸泡在水里的积水量,且也不可能将全部天花板和木柜浸坏,被告夸大了赔偿请求。综上,被告无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曹某甲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光碟1张,以证明:①房屋老旧年久失修,被告无力对房屋维修,并曾经对房屋屋顶进行过维修;②房屋漏水点的地面一条裂缝与造成原告损失的漏水点不同;③被告在收到法院通知后积极与原告联系处理此事,但原告没有积极响应。该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曹某乙没有异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关联性有异议,照片是被告家里照片与本案无关。录音只能证明被告曹某甲的妻子跟原告协商过,曹某甲的妻子在录音中承认漏水是其造成的。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曹某乙辩称:一、被告不拥有衡阳市石鼓区中山北路134号441房产的所有权,也没有居住在该房;二、原告曾因漏水一事找过被告,并要求被告处理,被告明确告知原告,漏水为房屋楼顶老旧失修造成,被告一家也曾因为漏雨严重对楼顶进行过多次维修,但在修无可修的情况下才在几年前搬出居住,而房屋楼顶属大家共同所有,维修责任应由大家承担,原告应召集相关责任人共同处理此事,但原告对被告提出的处理建议置若罔闻,仍固执己见,故被告只好回绝原告的无理要求。此后被告再也没有找被告商议此事。综上,被告无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衡阳市某路134号(又称居民大楼)341房系湖南衡房房地产经营集团股份公司的直管公房,原告租住该房。被告曹某甲系衡阳市某路134号441房的所有权人,该房系顶楼,因房屋楼顶漏水无法居住,被告曹某甲一家在2010年国庆前搬离该房,之后该房一直无人居住。被告曹某甲夫妻搬离该房后长期居住在广东,但返回衡阳便到其所有房屋察看一下。原告居住在被告曹某甲房屋楼下。因该栋楼屋顶为瓦面,年久失修,遇下雨天屋顶漏水到被告曹某甲地面,并沿地面裂缝至被告屋内,造成原告户内吊顶被水浸坏。原告屋内东面墙面被水浸坏的原因不明。2014年上半年,原告因房屋漏水找到被告曹某乙并要求解决漏水问题,遭被告曹某乙拒绝。原告诉至本院后,被告曹某甲多次电话联系原告协商处理该纠纷,但未果。被告曹某甲在2014年12月9日对室内地面裂缝进行了维修。 本案争议焦点:一、造成漏水的原因是否属于屋顶面引起;二、原告的赔偿请求是否有法律依据;三、被告曹某乙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造成原告房屋屋顶漏水原因虽是因该栋楼屋顶瓦面年久失修,致使屋顶漏水到被告曹某甲房屋地面,并沿地面裂缝至原告家所致,但被告曹某甲作为房屋所有人有义务对房屋行使管理职责,而事实上被告曹某甲在2010年国庆前搬离该房后,明知该房漏水有可能会渗入原告家,未采取措施对房屋裂缝进行处理,被告曹某甲存在疏于管理上的过失,应对漏水造成楼下邻居原告房屋吊顶损失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作为损失人应对吊顶损失额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只提供80元照相费的损失,对其他损失并未履行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请求被告曹某甲赔偿损失额只能认定为80元。权衡本案房屋漏水的原因及被告曹某甲的过错,被告曹某甲对原告80元的损失,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曹某甲承担32元。原告请求排除妨碍的请求,因本案漏水的原因系因该栋楼屋顶瓦面年久失修造成,而屋顶属共同共有,原告所承租房屋的所有人也有共同维修之责,且被告曹某甲已对室内地面裂缝进行了处理,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曹某乙不是衡阳市石鼓区中山北路134号441房产的所有权人,也未居住在该房,故被告曹某乙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告曹某乙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曹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某某32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某对被告曹某乙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元,由原告彭某某负担330元,被告曹某甲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龙 捷 审 判 员 唐 誉 人民陪审员 周冬云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 志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