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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某与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象民初字第1006号 原告文某。 委托代理人王星,灌阳县智多星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某甲。 委托代理人莫小凡。 原告文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象民初字第1006号

原告文某。

委托代理人王星,灌阳县智多星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蒋某甲。

委托代理人莫小凡。

原告文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星,被告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莫小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诉称,1988年原、被告相识并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后于2005年经象山区人民法院主持协议离婚,对共同财产已进行了划分。2009年10月,原、被告办理了复婚手续。但被告经常打骂原告,还有赌博的恶习。2010年7月,被告用刀想刺原告,被保安制止,后还狠狠的毒打了原告。原告不可忍耐向法院起诉,后经象山区人民法院调解撤了诉。在撤诉后被告又打了原告,不但没改变还变本加厉,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儿子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由法院判决的抚养费,婚生儿子所有费用被告承担一半;3、请求法院将原告复婚前已付好首期的按揭房判给原告居住。

被告蒋某甲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已离过一次婚,现双方一直居住在一起。如果要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儿子蒋某乙,原告承担的抚养费由法院判,因原告以前不管小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认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儿子蒋某乙。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2006年6月1日,文某与蒋某甲在桂林市象山区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2009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又登记复婚。但双方复婚后,还是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0年5月份之前第一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原告又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2010年5月4日作出(2010)象民一初字第4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文某撤回起诉。原告第一次撤诉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还是没有改善。2010年7月份之前原告第二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向原告写了一份保证,主要内容为;“保证今后不打文某,以后家庭开支实行AA制(包括房贷、生活费、儿子的开支),以后不打牌。”2010年7月14日,原告第二次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0年7月14日作出(2010)象民一初字第5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文某撤回起诉。原告第二次撤诉后,原、被告之间的矛盾还是没有改善,被告曾于2011年2月25日殴打过原告。2011年2月27日,被告向原告写了一份《保证书》,主要内容为:“老婆我2月25日打了你,是不对的。我保证今后再也不打你。我错了,请你多多谅解。以前多次打了你都是我的错,决不再犯,再次请你谅解。”2011年8月份之前原告向桂林市公安局象山分局平山派出所报案称被被告打伤头部。为此,原告又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另查明,2009年10月14日,文某、蒋某甲、蒋某乙作为付款方,预付购房款63301元给收款方即开发商桂林北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用于购买瓦窑国际旅游品批发市场及住宅组团B区xxxx号房(套内面积87.51平方米)。2009年12月2日,文某、蒋某甲、蒋某乙作为买受人,桂林北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出卖人,双方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位于桂林市环城南二路xx号桂林国际旅游品批发市场及住宅组团项目xxxx号。建筑面积97.55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87.51平方米;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每平方米3580.17元,总金额313301元。”该《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在桂林市房产管理局备案。2010年1月19日,文某作为借款人(甲方),桂林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及抵押权人(乙方),文某、蒋某甲、蒋某乙作为抵押人(丙方),桂林北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丁方),各方签订一份《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申请借款,乙方同意发放贷款,丙方愿意以其房产作抵押,丁方愿意为甲方提供担保。甲方向乙方借款金额贰拾伍万元整购置环城南二路xx号桂林国际旅游品批发市场及住宅组团项目xxxx号,建筑面积97.55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87.51平方米,成交价313301元。”该房屋已交付原、被告。现原、被告及婚生儿子蒋某乙共同居住在该房屋。该房屋现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出具一份原、被告婚生儿子蒋某乙于2011年8月8日写的《声明》,主要内容为:“如果我爸爸蒋某甲、妈妈文某离婚,我愿意跟爸爸一起生活。以上是我真实的想法。”

原告现帮人打工,每月收入约1500元。被告在桂林桂棉股份公司上班,每月工资收入1700多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2006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在桂林市象山区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后又于2009年10月30日登记复婚,但双方复婚后,还是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夫妻间的矛盾比较大。原告于2010年两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然又两次向本院申请撤诉,说明原、被告间的矛盾已开始激化。原告第二次撤诉后,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没有得到改善,被告曾于2011年2月25日殴打过原告。被告虽然于2011年2月27日向原告写了一份《保证书》,保证今后不再打原告,但之后被告又打了原告,原告为此向公安机关报案。2011年8月1日原告第三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原、被告离婚。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儿子蒋某乙表示如果原、被告离婚,其愿意跟被告一起生活,本院尊重蒋某乙的意愿。蒋某乙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桂林市环城南二路xx号桂林国际旅游品批发市场及住宅组团项目xxxx号房屋首付款63301元系由原、被告及婚生儿子蒋某乙共同支付;原、被告及婚生儿子蒋某乙共同与开发商桂林北斗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购买该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首付款63301元由其婚前个人支付,因此,原告要求判令该房屋由其居住,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文某与被告蒋某甲离婚;

原、被告婚生儿子蒋某乙由被告蒋某甲抚养,原告文某从2012年1月份开始,每月支付蒋某乙生活费320元;蒋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自承担一半。上述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支付至蒋某乙能够独立生活时止;

驳回原告文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400元,被告承担250。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