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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某甲为与被告贺某甲、罗某某、中国某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422号 原告周某甲。 法定代理人周某乙(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秦某。 被告贺某甲。 委托代理人丁某(系贺某甲之妻)。 被告罗某某。 委托代理人贺某乙(系罗某某之妻)。 被告中国某有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422号

原告某甲

法定代理人周某乙(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秦某。

被告某甲

委托代理人丁某(系贺某甲之妻)。

被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贺某乙(系某某之妻)。

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负责人吕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周某甲为与被告贺某甲、罗某某、中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誉、人民陪审员周冬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龙娇姿担任记录。第一次开庭原告周某甲法定代理人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被告贺某甲委托代理人丁某,被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贺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平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周某甲法定代理人周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秦某,被告罗某某委托代理人贺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甲、某平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甲诉称:2012年12月15日12时许,被告贺某甲驾驶湘DA0XX1号轿车沿潇湘街由东向西行驶至9577便利店地段时,该车右侧翼子板刮撞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周某甲,造成原告周治国左脚受伤的交通事故。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鼓区大队衡公交认字(2012)第0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被告贺某甲负主要责任,原告周某甲负次要责任。经石鼓区交警队查明,肇事车辆所有人罗某某已在某平安公司投保。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1、被告贺某甲、罗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门诊治疗费、后续治疗费各项损失合计49161.04元,被告某平安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和费用;2、被告贺某甲、罗某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某平安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损失和费用。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贺某甲、罗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法医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门诊治疗费、后续治疗费各项损失合计68961.54元,被告某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合同约定予以赔偿;2、被告贺某甲、罗某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某平安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予以赔偿;3、被告贺某甲、罗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4、被告贺某甲、罗某某赔偿原告在衡南县杂技团中医正骨门诊手法复位费、中药费、医院担架费、医院打印费合计2935元。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变更为71963.94元。

原告周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造成伤害的客观事实;

证据2、住院病历、急诊病历、影像报告单、医药费结算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及花费的医疗费数额;

证据3、法医鉴定书、后续门诊治疗费结算票据、法医鉴定费结算票据,证明原告法医鉴定情况及花费的法医鉴定费;

证据4、周某乙劳动合同、工资单、完税单、误工证明、银行流水单,证明护理人员合法收入,纳税、误工的客观事实;

证据5、身份关系证明,证明原告周某甲与周某乙属父子关系;

证据6、后续取内固定住院病历、医药费结算票据,证明原告后续治疗即住院取内固定术事实及花费的医疗费;

证据7、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某平安公司购买保险的事实;

证据8、证明,证明周某乙与肇事被告协商到衡南县杂技团中医门诊行手法复位术及花费的治疗费、医院担架费、病历复印费;

证据9、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身份情况。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贺某甲、某平安公司放弃了质证权利。被告罗某某对原告提供的9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5、7、9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中司法鉴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法医鉴定费400元,本院予以确认,近尾洲镇卫生院的医药费收据,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病历及诊断证明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衡阳京铁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没有该公司负责人及出具证明的人员签名或盖章,证据来源不合法,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中衡南县人民医院的医药费收据中2014年1月10日的医药费100元有诊断报告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该医院其他医药费收据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病历及诊断证明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医药费收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衡南县杂技团中医正骨诊所出具的费用证明、复印费收据不是正规发票,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地方税务局定额发票无法证明系担架费,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罗某某辩称:1、原告在中医正骨医院住院的3000元及附一医院住院的19800元是由被告方支付的;2、对于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根据法律规定依法判决。

被告罗某某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医药费收据,证明被告贺某甲、罗某某支付的医药费;

证据2、保险单,证明被告购买保险情况。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贺某甲、某平安公司放弃了质证权利。原告周某甲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罗某某提供的两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某平安公司辩称:被告罗某某所有的湘DA0XX1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2月11日至2013年2月10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原告的具体诉求,答辩如下: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事故发生在2012年12月15日,但原告提供的住院记录显示住院时间为2014年1月11日,住院11天,与事故发生时相隔一年多,原告未提供事故当天的相关诊断病历,无法证明其伤情与事故的关联性,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医疗发票,故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伤情与事故具有关联性,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门诊治疗费,不予认可;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交通费未提供相应发票,不予认可。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某平安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贺某甲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