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天执字第419-1号 申请执行人赵自力。 负责人李海彬,经理。 法定代表人刘洋,董事长。 上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3年6月13日审结,该案(2013)湛中法民二终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赤民三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现被执行人尚欠申请人借款300000元,利息48533元(以300000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暂从2012年8月28日计算至2015年4月14日止),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利息33862元(以300000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暂从2013年7月8日计算至2015年4月14日止),并应承担案件受理费6322元,案件执行费4715元,以上共计3934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湖南省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的银行存款393432元,或查封、冻结、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员 荆钊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