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榕民保字第367——1号 申请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钟鸿沛,广东华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福州玉液之冠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五一中路18号正大广场10楼1007室。 法定代表人严景玉。 申请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请求法院对被申请人福州玉液之冠商贸有限公司位于福州市六一路棕榈泉国际花园13号店的涉嫌侵犯申请人商标权(商标注册证号:第3159143号和第6269792号)的店面广告招牌和名片等宣传资料进行证据保全。 经审查,申请人提供了商标号为3159143号的商标注册证和商标注册证号为6269792号网上查询信息,显示注册人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同时提交了一份说明显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自身名义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在申请人因客观原因无法自行收集证据,且该证据可能灭失的情况下,其向本院申请证据保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位于福州市六一路棕榈泉国际花园13号的涉嫌侵权经营的门店上方的广告招牌进行拍照并对经营场所内涉嫌侵犯申请人商标的宣传资料进行查封。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后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邱灿明 审 判 员 池开通 人民陪审员 李 慧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