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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颜建银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黔钟刑初字第472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黔钟刑初字第472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颜某某,因本案于2015年2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10月19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颜某某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镇幸福学校门口遇到李某,并首先挑起事端,进而发生口角,后相互踢了对方一脚后各自被其朋友拉开,后相互约定聚众斗殴。尔后,被告人颜某某伙同杜某某、张某、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大湾信用社斜对面的垃圾池旁边与李某会面,双方继续争执,李某即扔刀子杀颜某某,颜某某避开,李某即沿着铁路往钟山区大湾镇贵平公司方向逃跑,当其跑至贵平公司旁边的公路上时,李某被路面上的水管绊倒,后被相继追赶上的颜某某、张某、杜某某、王某某等四人围住分别用钢管、刀子实施伤害,之后四人逃离现场。经诊断,被害人李某右耳右侧颞部刀砍伤,左颧弓裂伤,右上臂裂伤,全身多处擦挫伤。经鉴定,被害人李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

另查明,审理中,被害人李某的全权代理人李某某已就本案民事赔偿部分撤回起诉,表示另案起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头像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诊断证明及司法鉴定文书,情况说明,撤诉申请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颜某某及其同案犯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某遇事不冷静,故意持械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颜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处刑的量刑建议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谢 鸿

人民陪审员  夏诚菲

人民陪审员  樊 莉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保 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