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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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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7
摘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刑公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无业。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刑事拘留,同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涧刑公初字第193号

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无业。2014年11月20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汝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重庆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5)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叶红、王留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2日凌晨2时32分许,被告人郭某某携带盗车工具步行至洛阳市涧西区谷东村信用街21号门前,采用开锁工具捅开点火开关的方法,将被害人门三保的白天鹅牌电动三轮车盗走。事后郭某某将该车以500元价格卖给收废品人员张某(另案处理),后张某将该车以700元的价格转手出售,该车未追回。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861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郭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2日凌晨2时32分许,被告人郭某某携带盗车工具步行至洛阳市涧西区谷东村信用街21号门前,采用开锁工具捅开点火开关的方法,将被害人门三保的白天鹅牌电动三轮车盗走。事后郭某某以500元价格销赃给收废品人员张某(另案处理),后张某将该车以700元的价格转卖他人,该车未追回。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2861元。

另查明,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郭某某退赔被害人门三保人民币1000元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门三保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自制开锁工具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视频截图,购车发票,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郭某某书写的情况说明和门三保出具的领条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部分退赔情节,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违法所得财物未退赔部分1861元,依法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范映晖

人民陪审员  何恒飞

人民陪审员  胡宝红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会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