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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7
摘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110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110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1972年10月11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1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晓颖,北京市国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逄颖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被害人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于2014年12月3日22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蓝色港湾巴黎贝甜面包店前台阶处,因琐事踢踹周某某(男,43岁,北京市人),致其从台阶上跌落,造成其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右髌骨骨折,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其受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后被告人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无视国法,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当庭对指控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本案发生具有一定偶发因素,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害人周×认为被告人张×不构成自首,不宜对被告人张×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张×于2014年12月3日22时许,在北京市朝阳区蓝色港湾巴黎贝甜面包店前台阶处,因琐事踢踹周×,致其从台阶上跌落,造成其“右胫骨、腓骨及髌骨骨折,并致膝关节功能丧失30%”(经鉴定属轻伤一级)。后被告人张×经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投案。

案发后,被告人张×为被害人周×支付了医药费人民币2万元;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预缴人民币13万元作为对周×各项经济损失的赔偿款。经鉴定,被害人周×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率为20%)。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周×的陈述、证人关×等人的证言、北京军区总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110接处警记录、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办案民警出具的到案经过、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张×的供述及身份材料、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遇事不能正确处理,伤害他人身体并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张×经通知后主动归案,首次讯问中最终能如实供认基本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认定为自首;其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故本院对其依法从轻惩处并适用缓刑。相关辩护意见酌予采纳。被害人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案款项依法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案之人民币十三万元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刘砺兵人民陪审员杜叶人民陪审员宋志勇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齐        丽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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