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黔钟刑初字第755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聂祥顺,因本案于2015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5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祥顺犯抢劫罪,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敖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祥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5时许,被告人聂祥顺和仝某某及另一男子(后二人另案处理)在六盘水市钟山区水西路火车站铁路桥下,看见拉着行李箱的被害人陶某某路过,于是三人尾随陶某某到附近的公交车站台,仝某某故意撞上陶某某所拉的行李箱,称陶某某撞伤了他,要求陶某某赔偿。仝某某等人言语威胁陶某某,陶某某仍不愿意赔偿。后仝某某让聂祥顺和另外那名男子拉着陶某某的手,仝某某将陶某某揣在身上的5500元现金掏出拿走。后陶某某抓住仝某某,央求其还钱,仝还了600元钱给陶某某后,三人逃离现场。被告人聂祥顺分得赃款1600元。被告人聂祥顺归案后,其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6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聂祥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辩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收条及谅解书,被告人聂祥顺的户籍证明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聂祥顺伙同他人在敲诈勒索公民财物的过程中,为达到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在对被害人进行言语威胁后,又以暴力手段控制被害人,当场劫走被害人现金,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共同犯罪中,依现有证据不宜区分主从犯。聂祥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聂祥顺在有期徒刑三至五年之间量刑的建议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聂祥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郭太智 人民陪审员 谢朝贤 人民陪审员 杨建明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 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