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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07
摘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176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男,1985年8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4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刑初字第1768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男,1985年8月13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月4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邓睿,天津北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5)14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立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邓睿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伙同唐×、陆×(均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于2014年4月4日1时许,以招嫖为名,骗取被害人陈×(男,27岁,黑龙江省人)嫖资人民币550元。后被告人孙×伙同唐×等人在本市朝阳区媒体村天畅园4号楼楼下对被害人陈×进行殴打,拒不退还陈×嫖资人民币550元。被告人孙×于2015年1月4日被抓获归案。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证、视听资料、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的行为构成了抢劫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予以惩处。

被告人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并无异议,辩称自己系从犯。

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孙×系从犯;2、被告人自愿认罪;3、被告人系初犯。请求对被告人孙×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伙同唐×、陆×(均另案处理)等人经预谋后,于2014年4月4日1时许,以卖淫为名,将被害人陈×(男,28岁,黑龙江省人)约至本区媒体村天畅园小区4号楼附近,陆×与一名“卖淫女”与陈×见面,陆×收取了陈×支付的550元“嫖资”后即行离开。因“卖淫女”借故脱身未逞,便将在附近等候的被告人孙×、唐×等人叫至现场对陈×实施殴打,拒不退还“嫖资”。被告人孙×于2015年1月4日被抓获归案,现其亲属代其缴纳人民币5550元在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确认的被害人陈×的陈述,唐×、陆×、董×的证言,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视听资料,案款收据,刑事判决书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被告人的身份材料及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伙同他人实施诈骗行为后为窝藏赃物而当场使用暴力,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孙×当庭自愿认罪,家属积极代其退赔,本院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孙×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多人事先共同预谋,孙×与唐×等人共同实施了对陈×的殴打行为,均系积极参与者,不应区分主从犯,故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孙×与唐×等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之作用确有区别,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辩护人的其它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扣押在案之钱款,本院依法一并处理。综上,根据被告人孙×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止)。

二、在案之人民币五千五百五十元,五百五十元发还被害人陈×,剩余五千元用于执行被告人孙×的罚金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栾荟人民陪审员张宝荣人民陪审员陈思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郭       晓       珊

责任编辑:采集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