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黔钟刑初字第798号 公诉机关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因本案于2015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一看守所。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5)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驰、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4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和被害人黄某某一同在六盘水市钟山区凤凰新区“浅水湾”洗浴中心大厅内睡觉,黄某某将手机放在二人睡觉沙发中间的扶手上,同日11时许,刘某起床洗完澡后发现黄某某还在睡觉,便将黄某某放在扶手上的一部价值人民币4825元的金色苹果6手机盗走,后以人民币2800元的价格将所盗手机卖给钟山区水西北路“星天通讯”手机店的老板陈某某。2015年8月19日,黄某某将被告人刘某扭送至公安机关。案发后被盗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已赔偿被害人现金12000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手机发票,转账凭证,收条及谅解书,现场指认笔录及刑事照片,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被告人刘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82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且所盗财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并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对被告人刘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量刑的建议成立。综上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2月18日止。) (所处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石登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