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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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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17
摘要: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邵刑初字第28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1981年7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闽清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同月7日被取保候审。 邵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邵刑初字第287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1981年7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闽清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5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同月7日被取保候审。

邵武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公刑诉(2015)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忠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许某到邵武市尚都国际小区12栋楼下车库,将被害人孙某停放在该处的闽H×××××号建豪牌二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605元。次日,被告人许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追回被盗的摩托车并发还给被害人孙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信息查询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被害人孙某的陈述,被告人许某的供述,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盗得的赃物已被追缴发还给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许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七千元(已预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朱瑞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黄 芳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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