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石民二初字第124号 委托代理人唐福元,男。 委托代理人唐小军,湖南泰湘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陆俊,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谭方耀,湖南德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衡阳市电子研究所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满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振生、人民陪审员欧祖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尚雁担任记录。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福元、唐小军、被告衡阳市电子研究所的委托代理人谭方耀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2年9月16日,被告衡阳市电子研究与原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衡阳市支行信贷办事处签订了《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抵押贷款合同》、《财产抵押契约》。由被告衡阳市电子研究所的财产,作为向原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衡阳市支行合借流动资金贷款财产抵押。核实借款最高贷款额度99万元。1992年9月24日,被告衡阳市电子研究所与中国工商银行衡阳市支行信贷办事处签订《中国工商银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的借款金额为15万元。衡阳市第四机械厂为该借款提供连带担保。1993年10月7日、同年11月12日被告衡阳市电子研究所先后两次与原告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衡阳市支行营业部签订《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7万元、53万元。被告衡阳市电子研究所先后3次向原债权人中国工商银行衡阳市支行借款75万元,被告衡阳市电子研究所于1994年12月28日、1995年12月14日、1996年12月24日、1997年9月18日先后四次偿还贷款共38000元,尚欠贷款本金71.2万元,利息114.62万元。原债权人于2005年3月22日向被告进行催收。同年6月份,原债权人将债务人衡阳市电子研究所所欠贷款本息185.82元转让给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与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于2005年6月18日在湖南日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既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06年11月17日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与湖南省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总公司在金融时报上刊登“债(产)权转让通知既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08年9月16日湖南省国有资产经营总公司将债务人衡阳市电子研究所所欠贷款本息185.82万元转让给原告张某某。2008年11月10日湖南省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总公司在当代商报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既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08年11月10日、2010年11月2日、2012年10月26日、2014年3月7日张某某分别先后4次在当代商报刊登催收公告予以催收未果。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衡阳市电子研究所偿还本金7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下证据: 1、抵押贷款合同,财产抵押契约、抵押清单2份、公证书,以证明1992年9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衡阳市支行信贷办事处与被告签订为99万元抵押贷款合同,并于同日签订了财产抵押契约,最高贷款限额为99万元的财产抵押,被告出具2份抵押物品清单并办理了公证。 2、借款合同3份,以证明被告于1992年9月24日与衡阳市工商银行信贷办事处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5万元,利率为月息7.2‰,借款期限为1994年10月全部吸回本息。1993年10月7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衡阳市支行营业部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53万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0.98‰借款期限为从1993年10月7日至1994年7月7日,1993年11月7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衡阳市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70000元,借款利率为月息10.98‰,借款期限从1993年11月16日至1994年6月25日。被告三次借款金额为75万元。 3、借款3份,以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衡阳市支行于1992年12月30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5万元。该笔贷款被告于1994年12月28日、1995年12月14日先后两次归还贷款本息2万元。1993年10月7日中国工商银行衡阳市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53万元,同年11月10日向被告发放贷款70000元,该笔贷款被告于1996年12月24日归还贷款本息10000元,1997年12月7日归还贷款本息8000元,被告已偿还本息38000元,尚欠贷款本息712000元。 4、保证书,以证明衡阳市第四机械厂于1992年3月30日为被告贷款15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 5、民事裁定书,以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衡阳市城中支行就被告贷款向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6、催收通知书,以证明中国工商银行衡阳市城中支行于2005年3月22日向被告催收,被告在贷款通知书上盖章确认。 7、报告催收公告,以证明原告在当代商报上刊登向被告催收贷款的公告。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借款合同2中借款的抵押最高限额是99万元,但是实际借款完全与合同相违背,与最高限额没有关联,抵押物品清单内容价值不实,对证据5“三性”无异议,只是证明工商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但并不表示诉讼时效未超过,证据6的质证意见同证据5。证据7“三性”均无异议,但由诉讼时已超过,该公告对时效不发生作用。 被告答辩称:1、本案借款是事实,借款本金是71.2万元。2、本案三笔借款均发生在1993年,借款期限均是1994年6月25日,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是1997年9月18日,1998年9月18日至2014年12月份工商银行再无就被告的借款主张过权利。工商银行唯一一次于2005年3月22日向被告送达催收借款本息通知书,基于该事实原债权人工商银行的贷款超过诉讼时效,该债权对于买受人而言债权均没有意义,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3、若该笔借款未超过诉讼时效,报刊的公告法律依据,不产生催收债权的法律后果。 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提供如下证据: 组织代码证、工商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以证明被告衡阳市电子研究所地址一直未变更,不存在送达不到的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张某某将催收通知书邮寄送达时拒收。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全案的证据和事实认为,被告对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1992年9月16日被告衡阳市电子研究所与中国工商银行衡阳市支行信贷办事处签订《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将尚未作任何债务抵押的财产,作为向银行作流动资金贷款抵押并向银行出具财产清单,最高贷款限额为99万元,同年9月16日被告与中国工商银行衡阳市支行信贷办事处签订《财产抵押契约》,约定,抵押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核定最高贷款为99万元,同年9月25日,双方就签订的《抵押贷款合同》、《财产抵押契约》在衡阳市公证处进行公证。1992年9月24日被告衡阳市电子研究所与中国工商银行衡阳市信贷办事处签订《中国工商银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利息为月息7.2‰,借款期限至1994年10月。衡阳市第四机械厂为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国工商银行衡阳市支行于同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5万元、1993年10月7日被告衡阳市电子研究所与中国工商银行衡阳市支行营业部签订《中国工商银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3万元,利息为月息10.98‰,借款期限为1993年10月7日至1994年7月7日,借款利率为月息10.98‰,借款期限为1993年11月12日至1994年6月25日,被告以固定资产作为贷款抵押。1993年11月10日中国工商银行衡阳市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7万元。被告衡阳市电子研究所先后三次向中国工商银行衡阳市支行贷款75万元,被告衡阳市电子研究所于1994年12月28日、1995年12月14日、1996年12月24日、1997年9月18日先后四次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衡阳市支行贷款本息38000元,尚欠贷款本金75万元,利息114.62元尚未还,中国工商银行衡阳市支行在改制中将该笔贷款转入中国工商银行衡阳市城中支行。中国工商银行衡阳市城中支行转让该债权后,于2004年度向衡阳市蒸湘人民法院主张权利提起诉讼,同年6月4日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衡蒸民二初字第58号民事裁定书。2005年3月22日中国工商银行衡阳市城中支行向被告衡阳市电子研究所送达,“中国工商银行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并注明截止2004年12月31日衡阳市电子研究所欠贷款本金71.2万元,利息114.64万元。被告衡阳市电子研究所在催收逾期贷款本息通知书上盖章确认。被告衡阳市电子研究所未予偿还。2006年6月18日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处在《湖南日报》刊登债权转主既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告称,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长沙办事已将中国工商银行收购该债权的全部权利依法转让给湖南省国有资产投资总公司,要求债务人向湖南省国有资产投资总公司履行偿付义务。2008年11月10日,湖南省国有资产投资总公司在当代商报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既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告称,2008年8月6日,我司通过公开竞价方式,将衡阳市电子研究所债权依法转让给自然人张某某,请债务人及其担保单位直接向新债权人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张某某受让债权后,分别于2008年11月10日、2010年11月2日、2012年10月26日、2014年3月7日先后两次在当代商报刊登债权催收公告,要求债务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衡阳市电子研究所未予偿还,酿成纠纷,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决如诉之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告在报刊上刊登催收公告是否合法有效。本院以此分析认定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