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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丁林琼茭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6
摘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东商初字第2356号 原告:安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 代表人:张清和。 委托代理人:徐子兆。 委托代理人:杨珏敏,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林琼茭。 原告安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甬东商初字第2356号

原告:安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

代表人:张清和。

委托代理人:徐子兆。

委托代理人:杨珏敏,浙江甬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林琼茭。

原告安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被告丁林琼茭金融借款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申请:一、被告立即出借借款本金83591元、利息11575.42元、复利875.88元(暂计至2015年6月25日,利息、罚息、复利要求按同商定计算至实践归还之日止),算计96042.30元;二、被告偿付原告为完成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762.5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实用繁难顺序,于2015年8月20日地下闭庭停止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丁林琼茭签署《个体信誉存款合同》一份。商定:被告丁林琼茭向原告借款161000元,用于家庭装修,存款期限36个月,存款利率执行固定月利息1.69%,存款以受托支付的模式发放,还款以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被告丁林琼茭出现拖欠本金或利息、费用的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丁林琼茭提早出借已经发放的全副存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丁林琼茭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出借借款本息视为逾期,从借款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依照合同商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丁林琼茭承担原告为完成债权而发作的费用(包含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

同日,原告依约发放存款161000元,被告丁林琼茭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5年6月25日,被告丁林琼茭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3591元、利息11575.42元、复利875.88元。原告为完成债权已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762.50元。

本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则,当庭裁决如下:

一、被告丁林琼茭出借原告安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借款本金83591元,支付利息11575.42元、复利875.88元,并支付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实践实行日止按涉案合同商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不包含对借款逾期利息或复利计收的复利),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丁林琼茭偿付原告安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为完成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5762.50元,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裁决指定的时期实行给付金钱工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干司法解释之规则,加倍支付迟延实行时期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普通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实行时期)。

本案案件受理费1168元,财富顾全央求费1029元,算计

2197元,由被告丁林琼茭累赘,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裁决,可在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裁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概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被动坚持上诉解决。

审 判 员 郎素娣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