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雁民初字第03195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高新区高新二路1号招商银行大厦。 负责人:任莉,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常小琴,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倩,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永峰。 被告:杨剑英。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诉被告焦永峰、杨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永峰、杨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2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焦永峰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与第一被告焦永峰、第二被告杨剑英签署了《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分别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总额为129万元整的可循环授信额度,二被告以其所有的西安市高新区博文路11号2幢2单元20801室双威温馨花园2号楼房产设定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由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129万元整,贷款期限从2014年3月14日到2015年3月14日,第一被告应按照等额本息的方式归还借款。现该笔借款已经到期,截止2015年3月23日,被告尚欠本金1268821.66元未还,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1268821.66元,利息70957.85元,罚息6236.04元,复息2990.34元(合计1349005.89元)及2015年3月23日后至贷款清偿之日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复息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2、原告对第一被告、第二被告为本案借款提供的抵押房产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焦永峰、杨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焦永峰、杨剑英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2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焦永峰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总额为129万元整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从2013年3月26日到2023年3月26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焦永峰、第二被告杨剑英签署了《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二被告以其所有的西安市高新区博文路11号2幢2单元20801室双威温馨花园2号楼房产设定抵押,担保债务的履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及房屋他项权证。2014年3月1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焦永峰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由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129万元整,贷款期限从2014年3月14日到2015年3月14日;用于第一被告流动资金周转,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归还借款;执行利率为年利率8.1%;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同日,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129000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未能按照约定归还本息,至2015年3月23日起诉之时,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268821.66元、利息70957.85元、罚息6236.04元、复息2990.34元。诉讼中,被告于2015年4月29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2451.08元,截止2015年9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116370.58元、拖欠利息70957.85元、本金罚息71437.97元、利息复利7013.65元。 以上事实有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西安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被告逾期还款清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