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济阳商初字第373号 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 法定代表人王兆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岩,男,1984年6月24日生,汉族,该行职工,住该行宿舍。 被告马云国,男,1984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江善涛,男,1982年10月24日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江汝爱,男,1964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江悦,男,1989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江继明,男,1984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济阳县。 被告马建军,男,1976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济阳县。 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马云国、江善涛、江汝爱、江悦、江继明、马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云国、江善涛、江汝爱、江悦、江继明、马建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借款人马云国于2013年1月29日在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仁风支行借款8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9日。该笔贷款由江善涛、江汝爱、江悦、江继明、马建军提供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其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但借款到期后,经我单位多次催要,借款人至今未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为保护我单位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应付利息和诉讼费。 被告马云国、江善涛、江汝爱、江悦、江继明、马建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6日,原告山东济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云国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90000元,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借款人可申请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借款凭证为准,逾期贷款在逾期期间按借款凭证记载利率加收50%的逾期利息。2013年1月26日,原告与被告江善涛、江汝爱、江悦、江继明、马建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江善涛、江汝爱、江悦、江继明、马建军为保证人自愿为被告马云国自2013年1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25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人民币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折合14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3年1月29日,原告依约提供给被告马云国贷款9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3年12月9日,利率为10.0000‰。借款后被告马云国偿还过利息7050元,2013年12月28日被告马云国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截止到2015年7月29日,上述贷款共计尚欠本金80000元及利息2632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及开庭笔录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