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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某诉何某某、衡阳国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石民二初字第114号 原告潘某某,女。 被告何某某,男系衡阳国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被告衡阳国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莲湖路1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某某,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石民二初字第114号

原告某某,女。

被告何某某,男系衡阳国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被告衡阳国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莲湖路1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某某,男,系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凉锋,湖南溥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某诉被告何某某、衡阳国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满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振生、人民陪审员欧祖流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尚雁担任记录,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被告何某某、被告衡阳国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凉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何某某于2012年9月15日、10月21日、12月13日、2013年10月19日先后四次分别向原告借款70000元、140000元、80000元、210000元,共计500000元,双方为此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均为不定期,利率为月息3%,被告衡阳国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及被告李某某作为保证人承诺无条件承担上述四笔借款本息的还款责任。从2014年3月以来,被告未再支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除返还本金15万元之外,截止2015年4月3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本金350000元、利息89833元,为保护自身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何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89833元,判令被告衡阳国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四份借款协议,以证明被告何某某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衡阳国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某某为该借款连带保证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何某某、被告衡阳国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理由是借款约定利息过高,其中2012年10月21日借款8万元,同年9月15日借款7万元,被告何某某已经偿还给原告,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何某某、被告衡阳国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原告起诉的请求属实,我自愿承担还款,该项借款的实际用途是李某某用于湖南衡阳永兴集团有限公司的资金运转。

被告何某某、衡阳国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某答辩称:1、50万元借款中有一张8万元借款协议没有保证人李某某的签名。2、自借款以来,被告何某某已经支付利息10万元。3、原告请求支付利息89899元过高,要求予以核减。

被告李某某未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证据来源合法,所证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及被答辩认可欠借款金额相符合,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2月13日、2013年10月19日原告潘某某与被告何某某、衡阳国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签订四份借款协议,约定,原告潘某某分别将70000元、80000元、21000元、140000元共计500000元出借给被告何某某,借款期限为不定期、借款利率为月息3%。衡阳国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东愿意无条件承担该四笔借款本息的还款责任。四份借款协议,由出借人潘某某、借款人何某某签名,担保人衡阳国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盖章,李某某签名。原告潘某某按照四份借款协议的约定,分别将50万元出借给被告何某某,并由被告何某某所经营的衡阳国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2年9月15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2月13日、2013年10月19日向原告出具70000元、80000元、21000元、140000元的财务收据。后经原告潘某某向被告何某某催收,被告何某某偿还原告潘某某借款本金15万元。截至2015年4月30日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89833元,经原告催收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准如诉之请求。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四份借款协议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原告潘某某作为出借人,被告何某某作为借款人,衡阳国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作为借款的担保人于2012年9月15日、同年10月21日、同年12月13日、2013年10月19日分别签订四份借款协议,所约定的借款金额和担保责任,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但约定的为月息3%,超过了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应依法核减。原告潘某某履行出借义务后,被告何某某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衡阳国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应承担担保人的法律责任。被告何某某只偿还原告潘某某借款本金15万元,尚欠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89833元,对酿成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何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89833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并要求被告衡阳国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李某某辩称,何某某已经支付10万元利息,原告请求支付利息89833元计算过高,应予以核减,但未提供相应依据,因此,被告李某某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某某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承担偿还借款利息89833元,合计人民币438933元,被告衡阳国浩典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987元,财产保全费2920元,共计人民币10817元,由被告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满元

审 判 员  刘振生

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尚 雁

校对责任人:许满元打印责任人:尚雁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