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石民二初字第174号 原告湖南鸿业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科技创业园金源街道新竹管理处。 法定代表人聂金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曲朝晖。 被告通化建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通化市经开环路1198号。 法定代表人董洪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万军,吉林刘春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鸿业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业公司)为与被告通化建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先荣、人民陪审员欧祖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尚雁担任记录。原告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曲朝晖,被告建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万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鸿业公司诉称:2011年1月12日,原、被告在衡阳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电炉变压器6台,单价为92万元/台,合同总价款为552万元,规格型号按被告要求为HKDSPZ-11000/66,同时对质量标准、交货方式、货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陆续制作完成6台变压器,2011年至今多次派人发函催促被告及时支付合同尾款和提取涉案标的物变压器6台,然被告仅于2011年1月17日支付110万元外,对原告发函催款提货事宜拒不理会,至今未支付尾款442万元及提货。因本案所涉变压器完全按照被告的要求设计制造,属于特定成型设备,根本无法另行他用,如持续将设备闲置将对原告造成巨额损失,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合同尾款442万元并提取设备;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鸿业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 证据2、公司往来账务,以证明被告只支付110万元,尚欠442万元; 证据3、公函,以证明原告履行完合同,要求被告按时履行合同; 证据4、催付款、提货函,以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付款提货。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建新公司辩称:对原告诉请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订购原告的6台变压器是为供应辽宁省海城市东四型钢有限公司制作镍铁炉成套设备使用,由于海城市东四型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以后,至今未履行合同约定事项,未支付购货设备款,导致被告对原告的违约行为。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被告建新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工业品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以证明被告方与辽宁省海城市东四型钢有限公司签订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由于东四型钢公司未履行协议,没有及时支付设备款,同时未提取该批设备,导致被告对原告的违约; 证据2、收款收据,以证明2011年元月17日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0万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是被告和第三方订立的合同,与本案无关。证据2三性均无异议。对原告无异议的证据2予以确认。证据1系被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基于以上采纳的证据,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对事实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1年1月12日,通化市建新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向衡阳市鸿业电力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订购规格型号为HKDSPZ-11000/66的电炉变压器六台,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单价为92万元/台,合同总价款为552万元(含税含运费),同时对质量标准、交货方式、货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详细约定。通化市建新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于2011年元月17日支付110万元。其后未支付剩余货款,也未提货。2012年9月21日衡阳市鸿业电力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南鸿业变压器有限公司,2014年3月20日通化市建新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通化建新科技有限公司。原告于2014年6月8日,2015年2月4日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付款提货,被告仅电话回复暂无力提货。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准如诉之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提货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对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442万元并提取货物。被告辩称因辽宁省海城市东四型钢有限公司未向被告支付购货设备款而违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这不构成对原告违约的理由,被告可另案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通化建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湖南鸿业变压器有限公司货款442万元并提取规格型号为HKDSPZ-11000/66的电炉变压器六台。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160元,由被告通化建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 娟 审 判 员 朱先荣 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尚 雁 校对责任人:唐娟打印责任人:尚雁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