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石民二初字第12号 原告衡阳鑫山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巷荫岭1号 法定代表人李新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建滔(衡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松木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李保文,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衡阳鑫山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建滔(衡阳)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衡阳鑫山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衡阳鑫山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衡阳鑫山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9135元,减半收取956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4568元,由原告衡阳市鑫山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朱先荣 审 判 员 肖红生 人民陪审员 龙小莉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龙小莉 校对责任人:朱先荣打印责任人:龙小莉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