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石民二初字第18号 原告上海森松化工成套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祝桥镇空港工业区金闻路29号3幢。 法定代表人松久晃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建滔(衡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松木乡。 法定代表人李保文,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上海森松化工成套装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被告建滔(衡阳)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上海森松化工成套装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森松化工成套装备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森松化工成套装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4024元,减半收取7012元,由原告上海森松化工成套装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许满元 审 判 员 刘振生 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龙小莉 校对责任人:许满元打印责任人:龙小莉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