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原告衡阳市天力电瓶车有限公司与被告贺某某用益物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365号 原告(反诉被告)衡阳市天力电瓶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粤新路129号。 法定代表人彭小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述明,男,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365号

原告(反诉被告衡阳市天力电瓶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珠晖区粤新路129号。

法定代表人彭小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述明,男,1964年1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住衡阳市石鼓区钱局巷6号2单元802户。

委托代理人邹端阳,湖南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尹中,衡阳市石鼓区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蒸水桥桥邮电新村。

负责人周小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游承武,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衡阳市石鼓区建设路3号402户。

委托代理人汤雁麟,女,1980年7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衡阳市蒸湘区大元头2号1栋401室。

原告衡阳市天力电瓶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为与被告某某益物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钦铭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娟、人民陪审员周冬云参加的合议庭,被告贺某某于2014年11月5日提起反诉并申请追加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慧婕担任记录。原告(反诉被告)天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述明、邹端阳、被告(反诉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中、第三人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游承武、汤雁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公司股东之一,2010年8月被告作为股东加入原告公司时将自己名下的固定电话、迁移至原告公司内,于原告单位的办公及对外业务联系,所发生的电话费用也全部由原告承担。2014年6月27日,经被告本人同意,将该电话过户至原告名下,不久后被告反悔,要求电信公司将该固定电话改至其自己名下。被告还通过互联网散布虚假事实,用虚假的事实四处告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名誉。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请求确认电信公司办理的固定电话号码、使用权属于原告所有;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0.8.26号码为0734业务办理单,证明该号码自2010.8.26起迁移至原告公司使用;

证据2、2014.6.27号码为0734业务办理单4页,证明该号码已过户至原告公司名下;

证据3、2014.6.27号码为0734业务办理单5张,证明该号码过户至原告公司名下;

证据4、原告公司开具给客户的增值税发票1张,证明原告在税务机关登记使用的号码为0734;

证据5、原告公司网络宣传资料3页,证明原告公司对外宣传的业务电话包括0734、0734;

证据6、原告公司纸质宣传广告8页,证明原告公司对外宣传的业务电话包括0734、0734;

证据7、2013年度号码为0734的费用报销凭证9页,2014年度码号0734的费用报销凭证1页,证明号码为0734的费用全部由原告公司承担;

证据8、2013年度号码为0734的费用报销凭证9张,2014年度码号为0734的费用报销凭证7页,证明号码为0734的费用全部由原告公司承担。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因被告当时工作需要,才将自己的电话号码迁移至原告公司,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从电信公司打印的单据上贺某某的签名不是本人的签名,是他人签的,身份证复印件上的签名是本人签名,但是因为工作需要,复印件上所写的“同意过户电话号码”那句话并非本人书写,是本案原告添加上去的,说明贺某某并未同意将电话号码过户,证据4-6,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本案原告使用被告拥有使用权的两个号码,并没有经过本人的同意,也没有签署相关的任何协议,而将此两个电话作为经营性使用,一直到现在也未经同意,给予过任何使用权费;证据7、8,无异议。第三人均无异议。

被告答辩并反诉称:2010年8月,反诉原告受反诉被告聘请担任总经理职务,为便于工作,反诉原告将自有的固定电话0734-、0734-迁至反诉被告公司内并与自己移动电话绑定。该固定电话实际仍由反诉原告使用。2014年6月,反诉原告离开反诉被告公司,固定电话0734-、0734-未及时迁移。后反诉原告拟迁移该固定电话时,发现反诉被告未经同意私下在第三人处将上述两号码过户至其名下。反诉原告要求第三人将该固定电话转回未果。故请求判令:一、反诉被告及第三人恢复原状,将违法过户的固定电话0734-、0734-恢复至反诉原告名下;二、反诉被告赔礼道歉,并赔偿反诉原告经济损失(交通费、误工费)2000元;三、驳回反诉被告的请求;四、本案本诉、反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负担。

被告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述称:虽然当事人贺某某没有到现场办理业务,代理人持贺某某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并且在复印件上有贺某某签名并确认同意电话码号过户到天力公司,天力公司代理人也携带了本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并且持有天力公司的业务委托函,因此电信公司业务员不存在违规、违法的情形,请求法院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证据1、7、8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该两份证据可证明讼争号码已过户至原告名下的事实;证据4-6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无异议,可证明原告将讼争号码作为对外宣传号码的事实,上述证据可作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

基于以上采纳的证据,结合双方在庭审中对事实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2010年8月,被告被聘为原告公司的总经理后将登记在自身名下的两个电话号码0734-、0734-迁至原告公司使用,未办理过户手续。期间原告将该两号码用于办公及对外业务宣传,原告在税务机关登记使用的电话为0734-,打印在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上。同时,原告在网络上宣传的业务电话及纸质宣传业务电话包括0734-、0734-。该两个号码所产生的话费均由原告公司缴纳。2014年5月,原告解聘被告总经理职务。2014年6月27日,原告副总经理即本案代理人周述明持公司业务函及营业执照、贺某某身份证原件及有贺某某签名的身份证复印件至第三人处,将上述两号码过户至原告名下。之后被告向第三人要求将该两个号码转至其名下,故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准如诉之请求。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贺某某提出反诉请求,并申请追加电信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讼争的两固定电话号码使用权归谁所有;第三人的变更行为有无违规之处。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