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郑知民初字第700号 原告焦海洋,男,汉族,197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彭怀金,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亨彦,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罗小卫。 被告耿淑丽,女,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 原告焦海洋诉被告重庆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出版社)、耿淑丽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海洋的委托代理人冯亨彦,被告重庆出版社、被告耿淑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海洋诉称,原告为自由漫画人,中国网(英文版)专栏漫画家。漫画关注国内时政、经济及国际政治动态。2008年至今,已在《人民日报》、《光明日报》、《美国侨报》、《长江日报》、《金陵晚报》、《北京晨报》、《法制晚报》等国内外100多家媒体上发表漫画近万幅。 原告创作的漫画作品,曾署名发表于各种媒体及网站,近期原告发现第一被告出版的、第二被告耿淑丽(郑州金水区学品书店业主)销售的《高考作文.应试素材.最受阅卷者欢迎的考场作文素材》第二辑第3部分第12页第1幅配图中,使用了原告创作的漫画作品《如此维权》,被告在使用该作品的过程中未经原告的许可,也未在作品上署作者姓名和支付相关费用,并且未经作者的许可对该漫画进行了部分修改。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漫画作品作为商业性使用,其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署名权、获得报酬权。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重庆出版社停止使用焦海洋的漫画作品,停止出版、发行并销毁侵权刊物,在全国性媒体上刊登致歉声明;2、被告耿淑丽停止销售侵权刊物;3、被告重庆出版社、耿淑丽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4、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 原告焦海洋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焦海洋的简介一份。 2、二被告工商档案查询单一份。 3、网络权属证明一份,“观点中国网”截图。 4、侵权书刊《高考作文应试素材》(第二辑)一本,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5、耿淑丽经营的书店出具的购书发票及小票。 被告重庆出版社、被告耿淑丽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观点中国网”网页显示,2012年4月13日发表于《长江日报》的《拦飞机维权,信赖强力》一文所配漫画插图,署名作者为焦海洋。该美术作品主要内容为:一人站在一架民航客机正前方,展开双臂作拦截飞机状,一只手举着一个上有“维权”二字的牌子。2012年9月出版的《高考作文应试素材》(第二辑)第3部分第12页热事件第1词条中,使用了原告创作的该漫画作品作为配图,漫画下方有“(漫画源自《长江日报》)”文字。出版单位署名为“重庆出版社集团”、“重庆出版社”。 焦海洋提交盖有郑州市金水区学品书店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一张,发票金额20元;同时提供郑州市学品书店的销售小票一张。 另查明:1、郑州市金水区学品书店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耿淑丽系其业主。 2、本院当庭对焦海洋提交的观点中国网页打印件进行网上验证,该网页截图打印件具有真实性。 3、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郑知民初字第1095号原告朱慧卿诉被告重庆出版社、被告冯晓静侵害著作权一案中,被控侵权图书《作文素材》2011年10月(下)的出版单位显示为“重庆出版社”。原告当庭提出变更被告重庆出版社为重庆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重庆出版社同意变更,该判决所列被告名称为“重庆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观点中国网刊载的《如此维权》美术作品署名作者为焦海洋,重庆出版社并未提交相反证据,因此焦海洋对《如此维权》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该权利应受法律保护。重庆出版社在其出版的《高考作文应试素材》(第二辑)一书第3部分第12页热事件第1词条中,使用了《如此维权》美术作品,但未署焦海洋作者姓名,仅标注“(漫画源自《长江日报》)”等字样,侵犯了焦海洋的署名权、复制权、获得报酬权。因此焦海洋请求重庆出版社停止侵权、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赔礼道歉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进行,为恰当地消除重庆出版社因侵权行为对焦海洋造成的影响,致歉声明应在全国范围发行的《大河报》上刊登。 耿淑丽系郑州市金水区学品书店的业主,其销售了涉案侵权图书,因此焦海洋请求耿淑丽停止销售《高考作文应试素材》(第二辑)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了从被告耿淑丽处购买的图书实物及郑州市学品书店购书小票、盖有“郑州市金水区学品书店”的发票及销售小票,证实该书系耿淑丽所销售。因耿淑丽销售的涉案刊物有合法来源,其不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焦海洋请求耿淑丽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购买侵权书刊的费用属于焦海洋为本案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焦海洋所支付其他维权开支,焦海洋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酌情考虑。本院参考涉案作品的性质、焦海洋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重庆出版社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高考作文应试素材》(第二辑)刊物的发行范围,将赔偿数额酌定为8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出版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焦海洋的《维权》美术作品,停止出版、发行含有涉案侵权作品的《高考作文.应试素材》(第二辑)图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