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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何某某诉湖南A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石民二初字第31号 原告何某,男。 原告何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何某(系原告何某某丈夫),男。 被告湖南A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虹全,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何某、何某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5)石民二初字第31号

原告何某,男。

原告何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何某(系原告某某丈夫),男。

被告湖南A公司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虹全,男,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何某、某某诉被告湖南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红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先荣,人民陪审员欧祖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尚雁担任记录。原告何某、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A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虹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何某某诉称,2014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房屋销售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70000元。后经原告查实被告所销售的房屋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故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应属无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7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如了下证据。

1、2014年2月28日A公司房屋销售合同1份,以证明双方约定了房屋价格、付款方式,交房标准等事实。

2、湖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业务取款凭证、收款收据各1份,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购房款170000元的事实。

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2份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A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A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因被告公司近期经营困难,无法偿还原告购房款。被告A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合议庭综合全案的证据和事实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三性”均无异议,该2份证据来源合法,证据本身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被告A公司与原告何某、何某某签订1份《湖南A公司房屋销售合同》,约定,①被告将座落在某某区**路**号**街*号*栋第*层*单元第***号住房,建筑面积123平方米,单价为1301元/㎡出售给原告,总价款为170000元;②签订合同时,原告应付被告房款170000元;③被告在2014年2月28日前将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同日,被告A公司向原告出具170000元收据,并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现原告得知被告销售的房屋至今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国土使用证,酿成纠纷,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准如诉之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A公司作为房地产开发企业,明知自己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房屋销售合同》。被告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对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应承担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无效,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7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某、何某某与被告湖南A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签订的房屋销售合同无效。

二、被告湖南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何某、何某某购房款1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湖南A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红生

审 判 员  朱先荣

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尚 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