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石民二初字第5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亚银支行,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蒸湘北路14号。 负责人秦舰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贺四庆,男,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亚银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正良,男,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亚银支行职员。 被告袁某某,男。 被告何某某,女。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亚银支行诉被告袁某某、何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先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振生、人员陪审员欧祖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龙小莉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贺四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4日,被告袁某某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截至2015年1月30日,被告袁某某尚欠原告透支本金276996.02元,利息8094.70元,滞纳金5140.55元,其他费用3571.6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透支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息及滞纳金和其他费用共计293802.92元,(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止,从2015年2月1日起继续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贷记卡催收清单,以证明被告透支本金及利息金额为293802.92元的事实; 2、帐户信息明细,以证明被告至2015年1月30日止,透支本金276996.02元,利息8094.70元,滞纳金5140.55元,其他费用3571.65元; 3、被告袁某某、何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4、信用卡申请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5、承诺书,以证明被告同意分期偿还透支款; 6、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以证明被告在办理信用卡时具有偿还能力; 7、原告的营业执照及负责人信息,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符合法律规定,且证明的事实存在,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袁某某、何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7日,被告袁某某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尊然白金卡,卡号为***********。办卡申请表约定,被告应向原告交纳年费、工本费等费用,对于非现金交易,被告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帐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度,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截至2015年1月30日,被告袁某某尚欠原告透支款本金276996.02元、利息8094.70元、滞纳金5140.55元、其他费用3571.65元,经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如诉之请求。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何某某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袁某某于2011年6月7日向原告申请办理尊然白金卡时阅读了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的相关信息,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但被告袁某某使用信用卡透支后不及时偿还原告透支款属违约行为,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袁某某偿还透支款本息及其他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撤回对被告何某某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亚银支行透支款276996.02元、利息8094.70元、滞纳金5140.55元、其他费用3571.65元,共计人民币293802.92元(利息、滞纳金、其他费用计算至2015年1月30日止,从2015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仍按尊然白金卡约定计算)。 二、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亚银支行撤回对被告何某某的起诉。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09元,财产保全费1989元,共计人民币7698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先荣 审 判 员 刘振生 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龙小莉 校对责任人:朱先荣打印责任人:龙小莉 附本判决生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