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开商初字第112号 法定代表人邢新波,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中磊,山货色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隋洪军,山货色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学林。 被告宋霞。 被告万立政。 以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姜军,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开发区支行诉被告马学林、被告宋霞、被告万立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进程中,因被告马学林主张原告业务人员在与其操持存款业务进程中存在坑骗情景,并向公安机关揭发,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经审查以为,有犯罪理想发作,需求清查刑事责任,且属于管辖范畴,并向我院出具了立案告知书,告知我院该局立存款坑骗案停止侦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触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效果的规则》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以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无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无关人民法院应当仔细审查。通过审查,以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以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无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之规则,本案应移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解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则,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烟台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辨别局解决。 审 判 员 郭淑芝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代) 于 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