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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与防城港市荣鑫矿业有限公司、刘启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5
摘要: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港民初字第1257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 法定代表人张军健,行长。 委托代理人麻永晓,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许家华,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防城港市荣鑫矿业有限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港民初字第1257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

法定代表人张军健,行长。

委托代理人麻永晓,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许家华,广西南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防城港市荣鑫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启业,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体胜,广西海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启业。

被告黄厚霞。

被告刘启明。

被告米存群。

被告米存国。

被告梁夏。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防城港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诉被告防城港市荣鑫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鑫公司”)、刘启业、黄厚霞、刘启明、米存群、米存国、梁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凌枝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敬佳、潘泽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黄馨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许家华、麻永晓,被告荣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庞体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启业、黄厚霞、刘启明、米存群、米存国、梁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诉称: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荣鑫公司签订编号为2014防港中银司借字00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荣鑫公司提供200万元借款,作为购买矿石等日常经营周转之用,借款期限12个月。合同还对贷款利率、还款方法、抵押担保、费用承担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自2014年8月起,未能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因目前被告财务状况恶化,出现资不抵债的情形,并面临巨额诉讼。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荣鑫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4防港中银司借字00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确认原告对《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荣鑫公司偿还未到期的借款本金134万元元及拖欠的贷款本息人民币690292.97元(暂计至2014年9月21日,以后另计);四、被告刘启业、黄厚霞、刘启明、米存群、米存国、梁夏对被告荣鑫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本案律师费22800元及诉讼费由七被告承担。

原告为其陈述提供以下证据证明:《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材料》、《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贷款到期通知书、贷款催收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民事裁定书,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借款的存在,借款及抵押合同的合法性以及荣鑫公司财产状况恶化,构成逾期违约。

被告荣鑫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与我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向我公司发放贷款、以及签订的抵押等手续均是事实;二、双方签订借款合同至今,因受国家产业政策调整的影响,全国的铁矿市场因产能过剩、市场疲软而受到严重冲击,防城港的铁矿价格不断下滑超50%以上,而且有价无市。受此影响,我公司连续亏损达四千多万,导致无法按期归还原告借款;三、我公司争取在钢铁、铁矿市场情况好转后,尽快解决所欠原告的款项。

被告荣鑫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刘启业、黄厚霞、刘启明、米存群、米存国、梁夏未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内亦未提交证据。

经过公开开庭质证,荣鑫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均予以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原告与荣鑫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年防港中银司借字00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荣鑫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购买矿石等日常经营周转,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借款期限内合同利率不变;按季结息,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在贷款年利率9%的基础上加收40%的罚息,逾期支付利息的,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荣鑫公司按下列还款计划归还全部借款:2014年8月20日、9月20日、10月20日、11月20日、12月20日分别偿还33万元,2015年1月21日偿还35万;被告刘启业、黄厚霞、刘启明、米存群、米存国、梁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原告签订编号为2014年防港中银司保字006号《保证合同》;荣鑫公司涉及或可能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诉讼、仲裁,或其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被强制执行的视为荣鑫公司违约,原告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4年1月21日向荣鑫公司的账户转款200万元。荣鑫公司至今只偿还原告两个季度的利息(另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支付利息882.44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至2015年1月20日止拖欠利息91115.56元,拖欠利息的罚息23250元,应收利息的罚息3647.53元。2014年4月25日,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审理贵州恒丰瑞工贸有限公司诉防城港市荣鑫矿业有限公司、刘启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时,依法对被告荣鑫公司、刘启明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另查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刘启业、黄厚霞、刘启明、米存群、米存国、梁夏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确认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荣鑫公司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的担保条款修改为由荣鑫公司提供质押担保、抵押担保,被告刘启业、黄厚霞、刘启明、米存群、米存国、梁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荣鑫公司签订一份《抵押合同》,约定荣鑫公司以其名下的高频振动细筛/2个、筒式永磁真空过滤/1个、双琨洗矿机/1个、磁选机/2个、永磁浓密斗/5个、螺旋溜槽/5个、斜板浓缩机/1个、湿子格子球磨机/1个、槽式给矿机/1个、吊式双层振动筛/5个、给料机/2个、过滤机/5个、颚式破碎机/5个、筛片/5个、滤布/5个、电磁振动给料机/5个、水汞/5个、配电系统/5个、变压器/2个等动产作为抵押担保。事后双方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荣鑫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荣鑫公司以

1440吨铁矿石作为质押物为《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200万债务作最高额质押担保。后荣鑫公司未交付质物给原告。

本院认为,荣鑫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已经按约支付借款200万给荣鑫公司,故双方已经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现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荣鑫公司陷入诉讼,资产被查封,符合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解除《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双方的权利义务终止,原告已经履行的借款本金200万元,荣鑫公司应予返还。对原告要求荣鑫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原告与荣鑫公司就借款约定年利率9%,逾期还款按年利率9%的基础上加收40%的罚息即按年利率12.6%计收罚息,逾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故对借款合同解除前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1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至今,荣鑫公司已经支付两个季度的利息(另被告于2014年8月21日支付利息882.44元),尚欠借款期限内的利息91117.56元,拖欠利息的罚息23250元,应收利息的罚息3647.53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2.6%计收罚息从2015年1月21日起计至还请之日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