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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蓝某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18
摘要: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326号 原告谭某某。 委托代理人江辉,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海璐,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蓝某某。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石民一初字第326号

原告某某

委托代理人江辉,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海璐,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某某

原告谭某某被告蓝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勇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蒋志成、人民陪审员周冬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邹丰璠担任记录。原告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辉、胡海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蓝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2002年原告在香港务工期间经他人介绍与被告相识,同年11月29日双方在衡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姻期间也没有共同财产。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至今。现原告已无法联系上被告,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谭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

1、结婚公证书等登记资料,证明原、被告于2002年11月29日在衡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

2、证人朱向英证言,证明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生活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综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为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蓝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庭审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8月在香港务工期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29日在衡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登记后被告蓝某某回香港,双方便失去联系,原告曾去香港找寻被告未果。原告自述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小孩,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以双方结婚后没有共同生活,未建立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建立与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相互了解少,婚姻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未共同居住生活,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对纠纷的酿成,原、被告均有一定的责任。鉴于原、被告婚姻关系之现状,原告提出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的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破裂的若干问题具体意见﹥》第二条关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规定之情形,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谭某某与被告蓝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5元,合计605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谭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蓝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勇为

审 判 员  蒋志成

人民陪审员  周冬云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邹丰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