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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网络整理 作者:采集侠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0-21
摘要: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561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40岁,户籍地江西省丰城市。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湖刑初字第561号

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40岁,户籍地江西省丰城市。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4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不充分,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程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3月17日至21日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湖里区寨上1398号207室容留高某某、龚某某、丁某某、熊某某、江某某等人吸食毒品。

2015年3月24日,公安机关在本市湖里区寨上三德利堆场将被告人李某某查获。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曾某某、潘某某、袁某某、罗某、高某某、龚某某、丁某某、熊某某、江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笔录、证据保全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三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17日21时至次日零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湖里区寨上1398号207室先后容留高某某、龚某某、丁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

同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上述地点再次容留高某某、熊某某、江某某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

另查明:同年3月22日,公安机关在办理龚某某等人吸毒案时,发现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同年3月24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本市湖里区寨上三德利堆场将被告人李某某查获,同日,被告人李某某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罗某,现罗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已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曾某某、高某某、龚某某、丁某某、熊某某、江某某、潘某某、袁某某、罗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接受证据清单、住宿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收缴物品清单等,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作案现场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陈国树

人民陪审员  石延庆

人民陪审员  何玉莲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翁丽华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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